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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

作者: 來源:常州日報 日期:2011-11-09 人氣: 標簽: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第121號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已經2003年12月9日建設部第24次常務會議和商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商務部部長 呂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的補充規定

  為了促進內地與香港、澳門經貿關系的發展,鼓勵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建筑業企業,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現就《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113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申請設立建筑業企業時,其在香港、澳門和內地的業績可共同作為評定其在內地設立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的依據。管理和技術人員數量應以其在內地設立的建筑業企業的實際人員數量為資質評定依據。

  二、允許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全資收購內地的建筑業企業。

  三、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設立的建筑業企業承攬中外合營建設項目時不受建設項目的中外方投資比例限制。

  四、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的建筑業企業申辦資質證應按內地有關法規辦理。凡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的,可依法在全國范圍內參加工程投標。

  五、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建筑業企業以及申請資質,按照《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以及有關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六、本規定中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關于“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七、本補充規定由建設部和商務部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八、本補充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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