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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盧旺達投資促進機構的法律

作者:admin 來源: 日期:2012-06-26 人氣: 標簽:

第一篇 定義

  第一款:
  下列定義將適用于本法

  A.董事會:指本投資促進機構的董事會

  B.貿易公司:指根據本法從事工業、工程或其它活動的以贏利為目的的商業機構。

  C.資本:指啟動企業經營所必須的現金、廠房、機器、設備、建筑物、零配件和其它商業資產、企業信譽。不是企業日常運營中的消耗品。

  D.便利:根據此法在企業經營中給予的必備的方便。

  E.外國資本;指從盧旺達境外帶進的,在企業經營中用于生產商品或服務的外幣、廠房、機器、設備、零配件、其它商業資產、企業信譽。

  F.外國投資者:根據此法,投資到企業的外國資本不少于10萬美元的自然人、公司、合作伙伴。

 、.自然人: 既不是盧旺達國籍,也不是東南非共同市場成員國國籍的居民。
 、.公司:不是根據盧旺達或東南非共同市場成員國法律成立的公司。
 、.在盧旺達依法成立的公司,其50%以上的股份不是盧旺達居民或東南非共同市場成員國居民所持有。
 、.合作伙伴:合作伙伴享有股權,掌握股權的人不能是盧旺達或非東南非共同市場國家的居民。

  G.外國貸款:指從盧旺達境外獲得的需償還本金和利息的外幣貸款。

  H.自由出口經濟區:指出口加工區、自由港、內陸港、保稅加工倉庫,或下面類似的地方:免交關稅和其它稅的外國和本國的商品在這里制造、加工、裝配、包裝、展覽,并且將商品出口到盧旺達關境外的地方或在當地銷售;根據這個定義,在當地銷售將征收所有的進口關稅和銷售稅。

  I.出口加工區:指劃定的進口或生產機器的工業區域,進口設備、商品、服務免交進口關稅,用于生產新的商品、服務。其中的商品和服務,規定的比列用于出口,剩余的在當地銷售。
 、.自由港:指國際準入免稅區域。在此區域內,港口的各種服務免稅,進口或國產的商品和服務,交易時無需交納進口關稅和相關銷售稅;自由港等同于自由貿易區。
 、.內陸港:指境內劃定的地理區域,通常離主要的國際交通設施,如機場、河流和湖泊的港口或國際公路較近,在那里,商品、服務被包裝或撤包以轉運到國外;內陸港也可視為自由貿易區,盡管商品和服務已進入國境,但仍免稅。
 、.自由貿易區:指劃定的區域,進口的商品和服務免交關稅和銷售稅,可以再出口到國際市場,或在銷售給國內買主;如銷售給國內買主銷售,則需交納所有關稅和相關銷售稅。出口的產品免交關稅和銷售稅。
 、.保稅加工倉庫:指在自由出口經濟區以外的工廠建筑,制造的商品和服務,一定比例出口,小部分允許在當地市場銷售。在保稅加工倉庫內所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不論是進口的還是國產的,免交進口關稅和相關銷售稅。

  I.投資:指創造或獲得新的商業資產,以及擴大、重建或修復一個已經存在的企業。

  J.投資補助:允許從項目的總投資額中劃出一定的百分比,然后按剩余金額的經營利潤交稅。在第一年內,折舊提成代替了投資補助。

  K.鼓勵:指財政和非財政的激勵,包括減免稅,及根據此法和1997年6月 26日頒布第8/97號《關于各種利潤及職業收入的直接稅法則》,投資者享受的特許稅率。

  L.當地投資者:根據此法在企業的投資不少于5萬美元的自然人、公司或合作伙伴。
  I.自然人:盧旺達或東南非共同市場成員國的居民;
 、.公司:在盧旺達成立的大部分股份屬于盧旺達或東南非共同市場成員居民;
 、.合作伙伴:控制權益的合作伙伴是盧旺達或東南非共同體成員國居民。

  M.稀有資源:是不可再生或需長時間才能再生的資源,由少數經營者開發,如投資開礦、石油開發和生產、漁業和森林資源以及公用事業服務,如電、水及通訊。

第二篇 投資機構

第一章 設立盧旺達投資促進機構

  第二款:
  現建立盧旺達投資促進機構,下簡稱機構。
  機構的總部設在盧旺達首都基加利;為實現其目標,可根據需要,在盧旺達任何地點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款:
  本機構是一個公共實體,具有法人地位,由董事會負責。
  本機構的策略與盧旺達政府經濟發展相一致。
  本機構受工商部(以下簡稱“部”)監督,協調其行動。

  第四款:
  本機構有如下權力:
  A.請求、獲取、擁有財產;
  B.訴訟和被訴訟。
  本機構財政和行政管理獨立。

  第五款:
  本機構辦公室的收入來源:
  A.國家撥款;
  B.增款;
  C.本機構辦公室在服務過程中的收入。
  本款A中撥款由工商部在預算中提供。

第二章 設立機構的目標

  第六款:
  設立機構的目標:
  A.增加本地和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機會;
  B.使投資者的項目易于建立和運營;
  C.促進貿易發展和出口生產;
  D.向國家提供鼓勵和支持投資的建議。

第三章 機構的作用

  第七款:
  機構的作用將是:
  A.為投資者編輯、撰寫、傳播關于投資的機會,提供在此國家投資的法律、金融及其它方面的建議;
  B.應邀為當地和外國投資者提供有潛力的合資伙伴的信息;
  C.向盧旺達生產商提供咨詢和支持性服務,包括目前市場的信息、產品質量、包裝和標簽標準及進入國際市場的技巧培訓,從而幫助他們把產品和服務出口到國際市場;
  D.為保證投資項目的工業或農業用地與地方和中央政府聯系;
  E. 推動工業區和自由出口經濟區的策劃、發展、建設、維護及管理,保證該區域內對投資者基礎設施和服務的供應,如道路、水、電、電話。
  F. 幫助投資者獲得建立和經營企業在法律上所需的所有證明、批準證書、授權書和許可證;
  G.建議政府在政策和計劃上加強改善投資環境,以促進盧旺達產品和服務的出口;
  H.為了國家的經濟發展,保證順利有效的實施本法。
  I.舉辦諸如培訓,提供咨詢服務等活動,支持、鼓勵本地企業家投資;
  J.為實現機構目標和發揮機構作用所需做的其它工作。

第四章 董事會

  第八款:
  董事會負責實施機構的作用,確保目標能夠實現。

  第九款:
  董事會的組成如下:
  A.董事會主席由總理根據內閣決議任命;
  B.主任由總理根據內閣決議任命;
  C.兩名具有豐富經營知識和經驗的私人經營者,主管部長推薦后,由總理任命;
  D.私人企業協會兩名代表,主管部長推薦后,由總理任命;
  E.由財政、經濟和計劃部派出一名代表;
  F.由工商部派出一名代表;
  G.由內政部派出一名代表;
  H.由農牧業、環境及農村發展部派出一名代表;
  I.由盧旺達稅務局派出一名代表。

  第十款:
  董事會除主任外的所有成員,任期三年,至多可連任一屆。

  第十一款:
  董事會成員可向其派出部門提出辭職。
  總理可應內閣的如下要求對董事會成員予以除名:
  a)董事會的成員不再履行其職責;
  b)因公認的瀆職;
  c)被法庭判為有罪;
  d)董事會成員無正當理由或未經董事會主席事先批準一年內連續四次不出席會議。

  第十二款:
  董事會將建立本機構內部的條列和程序。
  董事會可以成立委員會,分配給委員會工作。

第五章 管理辦公室

  第十三款:
  此機構由主任負責,職員和官員根據需要履行職責。
  主任的任期為五年,最多連任一屆。

  第十四款:
  根據總理令付給董事會成員提成等。機構職員和官員工資和提成的發放由董事會提議,經總理令批準。

第六章 設立“一步到位”中心

  第十五款:
  本機構作為“一步到位”中心為投資者服務,并負有如下責任:
  A.接受、處理項目的注冊申請;
  B.為了幫助企業取得所有許可證、證明文件、雇工許可證和項目用地,每周至少一次,本機構的官員與相關部、局和當地政府的官員要履行“一步到位”中心的職能。在這類會議上達成的任何決議將不可更改的和有約束力的;
  C.應投資者組建和運營項目的要求,提供其它的支持和幫助。

第三篇 投資注冊

第一章 投資注冊程序

  第十六款:
  投資注冊申請應以書面形式向該機構的主任提出,并提供下列情況:
  A.申請企業的名稱、地址、合法形式、每個股東或合作伙伴的姓名、地址及國籍;
  B、申請企業的性質和計劃投資的標準;
  C.預計雇傭人數及可提供的工種;
  D.企業可能產生的廢物種類、數量及分揀、處置廢物和保護環境及公眾健康的辦法;
  E.投資者可以向本機構爭取支持和便利,包括工農業用地、公共設施、雇工許可、公司注冊及其它。

  第十七款:
  當申請人沒能提供第十六款所要求的有關資料或解釋原因,那么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的信息或做出解釋以完成申請。

  第十八款:
  在申請文件齊備時,本機構將完成審批,從遞交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給申請人頒發營業執照,持照人為組建經營所注冊的企業做出安排。

  第十九款:
  任何申請注冊而在遞交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沒有收到答復意見的申請人,可向主管部長申訴,主管部長將對此進行調查,并在30個工作日將調查結果告訴申請人。

  第二十款:
  根據本法條款,外國投資者可以投資和參與在盧旺達的經營活動,其享有的鼓勵和便利不少于本國投資者。

第二章 稀有資源

  第二十一款:
  如果投資者投資開發稀有資源,本機構將事先向主管部長征詢意見:
  A.決定可供投資的種類數量;
  B.就開發稀有資源達成條件;
  C.制定一套機制,本機構根據每一個投資機會挑選投資者;
  D.宣傳投資機會。
  本機構的官員和主管部長組成的聯合小組將根據每個投資機會最后選定投資者。
  經本機構批準的投資者必須取得開發稀有資源所必須的批準文件。

第三章 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款:
  當注冊的企業決定停業時,必須提前30天書面通知本機構;該企業必須履行未盡的義務,同時仍享有以前的權利。營業執照自向此機構遞交申請停業時而失效。

  第二十三款:
  持照人想變更企業的所有人或企業經營的種類或在現經營基礎上增加新的經營內容,必須提前30日書面通知本機構。

  第二十四款:
  盡管第二十三款有規定,但當執照持有人未能通知本機構時,有利益關系的非持照有人也可因變動經營范圍而通知本機構。

  第二十五款:
  根據第二十三款,本機構確認注冊企業的經營已發生改變時,將變更營業執照,反映出那些變化。

第四章 營業執照的隱含條件

  第二十六款:
  持照人應依此法滿足下列條件:
  A.保持正確的財務記錄;
  B.依本法的規定把所得稅申報表存檔,并向本機構提供一份副本;
  C.保存企業經營的樣品和數據;
  D.允許本機構的雇員及代表合理的進入企業的住址并了解企業的記錄。

  第二十七款:
  本機構依法對所有營業執照、工作許可證、給予的便利和鼓勵措施登記在冊。

  第二十八款:
  營業執照頒發后,除非發現下列問題,否則營業執照不能吊銷:
  A.欺詐或欺騙;
  B.向本此機構提供錯誤信息;
  營業執照頒發后,發現是基于欺詐、欺騙性陳述或錯誤的信息基礎上,本機構將書面通知投資人,要求投資人作出解釋,說明營業執照不應被吊銷的原因。
  當持照人在收到通知15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令本機構可以相信的解釋時,本機構將吊銷營業執照,并依法停止提供鼓勵和優惠措施。
  根據該條款,被注銷的企業可以在1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部進行申訴,進行調查,并通知內閣,企業將在30個工作日內收到調查結果。

第四篇 便利和鼓勵

第一章 免除進口關稅和銷售稅

  第二十九款:
  投資者因對企業的新投資、重建、擴大、革新、調整而進口的機器、設備,所進口產品根據商品編碼(盧旺達海關稅率),是零進口關稅的,將免除銷售稅;否則,將征收銷售稅。
  當投資者進口機器、設備、零配件,根據商品編碼不是零進口關稅,將征收進口貨物CIF值5%的單一稅,代替其它所有的稅,包括進口稅、銷售稅和其它稅。

第二章 一般鼓勵

  第三十款:
  除第二十九款規定的好處外,執照持有人還將享受:
  A.根據1997年6月26日頒布的第8/97號法規《關于各種利潤及職業收入直接稅法則》給予的各種財政鼓勵;
  B.在開業第一年內,允許劃出投資總額的30%作為投資補助;
  C.培訓、研究和產品開發成本的50%可抵免應稅收入;
  D.有權在營業場所基礎設施上進行投資;
  E.即使在自由出口經濟區之外,出口商如果使用已稅的進口原材料生產出口產品,要把各種已交稅款退回給出口商,出口商還將受到本機構在進入外國市場、培訓、參加貿易展覽等方面給予的便利;
  F.對出口不征稅。

  第三十一款:
  在本機構董事會的推薦下,因項目的性質、民族的利益、地點及投資總額不能享受本法的實際意義上的鼓勵和便利時,內閣可以給予投資者額外的鼓勵和便利。

第三章 雇工許可和對新到雇員的特惠

  第三十二款:
  注冊企業可根據下列條件雇傭外國人:
  A.不低于10萬美元投資的企業可雇傭三名外國人就職;
  B.提供專業服務,如會計、建筑、醫生、工程師、律師,且投資不少于5萬美元的企業,允許雇三名外國人;
  C.如企業需雇傭規定名額以外的外國人,需向本機構申請,本機構將根據具體條件而定。

  第三十三款:
  企業雇傭外國職員,開始工作12個月內可免除進口和銷售稅購置下列物品:
 。.供本人用的一輛汽車;
 。.根據海關規定的個人和家用物品。
  在結束合同時,雇主須與雇員共同核對免稅物品,如免稅物品在當地銷售,雇主或雇員應以銷售時的價格為基礎補稅;雇員有權把免稅物品和車輛運回國內。

第五篇 自由出口經濟區的額外鼓勵措施

  第三十四款:
  在自由出口經濟區開辦企業的投資者,除享受前款優惠外,還將有權享受:
  A.本法生效后十年內,公司所得稅的稅率是10%;
  B.進口機器、設備、建筑材料和各種物資均免進口關稅和銷售稅;
  C.免除企業按常規應交的各種稅;
  D.開業時,本機構將提供“一步到位”服務,以后將繼續服務;
  E.向國外轉移資金免稅;
  F.為了投資者能雇傭到優秀的外國雇員,給予雇工許可寬限;
  G.免除預扣稅款及紅利稅;
  H.在當地購買商品和服務投入企業生產時,免除關稅和銷售稅。

  第三十五款:
  工商部長將制定設立和運營自由出口經濟區的規章制度,確保按照這種方式來管理自由經濟出口區,保證快速有效的為投資者服務。
  私人投資者與本機構協作,發展和管理自由出口經濟區。
  本機構對在自由出口經濟區申請注冊的企業進行評估,評估的內容如下:
  A.創造高質量的工作職位;
  B.吸引現代技術和新投資;
  C.傳播技術、技能;
  D.出口多元化;
  E.利用當地原材料;
  F.作為本國經濟的紐帶。

  第三十六款:
  下列企業符合條件在自由出口經濟區注冊:
  A.至少80%產品出口;
  B.保稅生產的產品100%出口;
  C.從事出口服務。

  第三十七款:
  欲在自由出口經濟區申請注冊的準投資商應向本機構提供所籌建項目的如下信息:
  A.經營活動的性質,所有者的名稱、國籍,產品和數量;
  B.產品的目標市場;
  C.為當地和外國人創造的就業工種和數量;
  D.傳播技術、培訓當地職員的設想;
  E.處理所產生的廢物的地點及辦法;
  F.投資金額和實施項目的時間;
  G.計劃使用的當地產品;
  H.成功運作項目所需的便利和支持。
  在收到完整的材料后,本機構將在10個工作日內頒發營業執照,批準投資者在自由出口經濟區內運作。

第六篇 投資保護

第一章 政府保護投資

  第三十八款:
  投資者在注冊企業中的資產、應得利益、財產歸投資者所有,除非付給足夠的補償,否則政府不得征用;如果征用,必須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從征用日起12個月內,給予補償,投資者將無須再付稅而任意將補償金匯往他國。
  不能通過各種法律、法令、議事程序或限制工商業活動的制度對投資者的企業采取歧視性措施。

第二章 外國投資者與盧旺達投資促進機構間的爭議解決

  第三十九款:
  當外國投資者與盧旺達本機構之間就企業注冊發生爭議時,應致力于友好協調解決。

  第四十款:
  如果投資者與本機構就注冊企業的爭議不能通過協商解決,可以通過雙方同意的下列方法進行仲裁:
  A.在盧旺達和投資者國家簽定的雙邊或多邊投資保護協議框架內解決;或
  B.通過解決投資爭議的其它國際程序來解決,如1965年3月18日國際復興開發銀行《關于國家之間解決投資爭議的協定》,盧旺達政府在1979年7月16日頒布法令認可該協定。

  第四十一款:
  營業執照可以包含未能通過協商解決而采用仲裁解決爭議的特殊條款;該解決爭議的法案須得到盧旺達政府、本投資促進機構、本機構代表及投資者的認可,然后才能在這種仲裁方式和論壇下解決爭議。

  第四十二款:
  當事人不同意在這種仲裁方法和論壇下解決爭議,受害方可以就財產、補償金額或其它相關事宜,向盧旺達法庭請求一審,以判定如下事項:
  A.受損財產或利益的種類及價值;
  B.財產的合法性;
  C.補償金的數量、償付時間、匯回補償金的相關問題;
  D.在指定地點進行仲裁的權利;
  E.有關企業權力義務的其它爭議。

第三章 資金的具體使用

  第四十三款:
  任何注冊企業的投資者有權因下列原因使用其資金:
  A.償付外國貨款或其利息;
  B.償付非盧旺達股東或僑居國外的盧旺達股東的紅利;
  C.外國技術轉讓費和特許使用費;
  D.企業支付給外國職員的工資或其它福利;
  E.把資本資產帶來的利潤分給外國人和僑居國外的盧旺達人;
  F.向外國人或在僑居國外的盧旺達人減價銷售產品。

第七篇 雜項和最后條款

第一章 違反及處罰

  第四十四款:
  投資者違反下列任何一條時,將會被處以50萬至100萬盧朗的罰款及6至12個月的監禁或處以其中一個處罰:
  A.故意提供虛假或欺騙性信息;
  B.本機構根據合理要求和為了履行本法需要提供信息時,拒絕或疏于提供;
  C.無法律理由,拒絕官員或本機構代理人員進入企業經營地點,或以多種方式阻撓官員或本機構代理人員的檢查;
  D.沒有遵守本法第二十六款的規定。

第二章 廢除以前有關投資的法律

  第四十五款:
  本法條款與其它有關投資促進和便利的法律的條款不一致時,以此法為準。
  所有以前與此法不一致的法律,特別是1987年8月5日的第21/87號的投資法,一律廢除。

  第四十六款:
  被廢除法令中關于投資者權利和義務的條款仍將保持,當投資者申請注冊時,本機構可以回顧這些條款,把這些條款吸收到本法體系之中。

第三章 最后條款

  第四十七款:
  本法自在盧旺達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12月18日 基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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