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1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宗旨
為了使社團法人大韓商事仲裁院(以下稱仲裁院)根據仲裁院公正而迅速地進行商事仲裁的程序,特制定本規定。
第2條 仲裁的分類
前條的商事仲裁(以下稱仲裁)分為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國內仲裁系指在國內設有主要營業所或住所的當事者之間的仲裁,國際仲裁系指上述國內仲裁之外的仲裁。
第3條 事務局
1.仲裁院為處理仲裁事物,在仲裁院本部或支部設立事務局。
2.事務局的組織職能及運作由仲裁院另行規定。
第4條 仲裁人名簿
仲裁院編制仲裁人名簿,事務局在選定仲裁人時,根據本規則,在仲裁人名簿中選定。
第5條 仲裁判定部
1.為了解決當事者之間的糾紛,由按照本規則選定的一個或數個仲裁人組成仲裁判定部。
2.仲裁判定部的事務所設在仲裁院本部。
第6條 仲裁書記
1.為了處理各種事件的事務,仲裁院在其事務局的職員中指定一人或數人為仲裁書記(以下稱書記)。
2.書記就指定的仲裁事件,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務。
第7條 仲裁代理
當事人可按照本規則指定辯護律師或相應人員作為代理,但是,如仲裁判定部認為該人不適宜時,可以拒絕該人作為代理。
第8條 非公開
仲裁程序不予以公開。
第二章 當事者的協議
第9條 當事者的協議
當事者以契約中的仲裁款項或仲裁解決現存糾紛達成協議,約定按本規則規定進行仲裁或接受仲裁院的仲裁時,可將本規則中有關商事仲裁程序的規定視之為其仲裁契約的一部分。
第三章 仲裁的申請
第10條 申請
1.欲根據本規則申請仲裁者,在向仲裁院的事務局提交仲裁申請的同時,須附上第9章所規定的費用及下列文件:
(1)同意進行仲裁的書面協議;
(2)有代理人時,其委任狀。
2.仲裁申請中須記載以下事項:
(1)當事者的姓名和住所(當事者為法人時,記載其代表者的姓名及住所);
(2)有代理人時,其姓名及住所;
(3)仲裁申請的目的及申請原因。
第11條 仲裁的受理及通知
1.事務局在接受仲裁申請的同時,須確認該申請是否符合前條的規定,認為適合時,則予以受理。
2.事務局在決定受理仲裁的申請時,應將予以受理的決定通知雙方當事者。在此種情況下,須向被申請人之當事者附上一份仲裁申請書。
第12條 答辯
1.被申請人之當事者根據第11條第2項規定,自通知收信日(以下稱基準日)起,屬于國內仲裁為十五日,屬于國際仲裁為三十日以內,向發出該通知的事務局提出下列文件,并可以答辯。
(1)答辯書
(2)在具有可認證答辯理由的書面證明時,該書面證明的原件或抄件;
(3)由代理人進行答辯時,其委任狀。
2.前項第1款的答辯書中,應記載以下事項:
(1)被申請人之當事者和對方的姓名及住所(當事者為法人時,除了記載法人的名稱及住所之外,還要記載其代表者的姓名及住所);
(2)有代理人時,其姓名及住所;
(3)答辯的宗旨;
(4)答辯的理由及立證的方法。
3.事務局在接受答辯的同時,須確認該答辯是否符合第2項的規定,若認為符合時,則予以受理。
4.事務局在決定受理該答辯時,應將該決定通知雙方當事者。在此種情況下,應向申請人之對方附上一份答辯書。
5.在第1項的期間內未提出答辯書時,可認定為拒絕了申請人主張的請求。
第13條 提出文件的份數
根據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包括以上的規定準用于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3項的情況)的規定,當事者提出文件的份數,除了其文件為委任狀的情況之外,為5份,提出原件時,包括其原件為5份)。但是,事務局認為必要時,可增加或減少提出文件的份數。
第14條 反對申請
1.被申請人之當事者可在仲裁過程中,提出反對申請。如仲裁判定部認定反對申請提出過晚,損害了對方利益或延遲仲裁完結時,可不批準該申請。
2.對于被申請人之反對申請,可以同申請人的仲裁申請同時審理。
3.關于反對申請的受理及通知和有關反對申請的答辯,準用第10條至第13條。
第15條 仲裁判定部對反對申請的要求
判定部在認定答辯的宗旨或理由包含反對申請的內容時,可以要求被申請人當事者明確是否根據第14條之規定提出反對意見。
第16條 申請及答辯的變更或補充
1.在申請書或答辯書提出后,當事者的一方或雙方提出變更申請或補充申請時,應以書面形式向事務局提出。
2.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如欲對申請和答辯進行變更或補充時,須經仲裁判定部同意。但如仲裁判定部認定申請及答辯的變更或補充提出過遲,損害了對方利益或延遲仲裁完成時,可不予以批準。
3.關于第1項所述的申請及答辯的變更,準用第10條至第13條。
第17條 仲裁審理場所的決定
當事人雙方對仲裁審理場所沒有約定時,事務局可根據當事人便利和證據調查方法決定。
第18條 通過調停予以解決
1.從基準日開始,國內仲裁15日,國際仲裁30日以內,在當事人雙方提請調停的情況下,事務局可在仲裁程序開始前,對糾紛進行調停。
2.事務局從仲裁人名簿中選出1至3人為調停人,調停程序及方法由調停人決定。
3.若調停成立,則其調停人可視為當事者協商選定的仲裁人,調停結果以第54條和解判定方式處理,具有與判定相同的效力。
4.自選定調停人之日起三十日以內調停未成立時,則應放棄調停程序,立即按本規則選定仲裁人及履行仲裁程序。但是,當事者可以根據約定延長上述日期。
5.調停程序的費用,當事者之間無另外協議時,由當事人各自負擔。
6.第9章中關于仲裁費用的有關規定適用于各自調停,依據本條第4項進行仲裁時,將調停費用視作仲裁費用的一部分。
第四章 仲裁人的選定
第19條 仲裁人的資格
對于仲裁結果有法律或經濟利害關系者不能成為仲裁人。但是,當事者雙方知道仲裁人存在上述情況,仍同意選定其為仲裁人時,可以例外。
第20條 由當事者同意進行的選定
1.根據當事者同意選定仲裁人(包括以議長進行活動的議長仲裁人)或規定仲裁人的選定方法時,須按此選定仲裁人。
2.根據仲裁法第12條第2項所述當事者的同意選定仲裁人時,須按照以下各款規定的方法:
(1)由當事者直接選定仲裁人時,須自基準日起,國內仲裁15日,國際仲裁30日以內,在記載著該仲裁人的姓名、住所及職業的書面文件中附上仲裁人的承諾書,一并向事務局提出。
(2)當當事者提出選定仲裁人時,事務局應提示仲裁院的仲裁人名簿。
(3)在當事者的約定中,規定了選定仲裁人的期限,而當事者未在其期限內選定時,事務局具有選定仲裁人的權限。
(4)當事者的約定中未規定仲裁人選定期限時,事務局應立即通知當事者選定仲裁人。在通知后國內仲裁15日,國際仲裁30日以內未予選定時,事務局有權選定仲裁人。
(5)當事人雙方同意,由當事人選定的仲裁人指定其他仲裁人時,如未規定仲裁人選定期限或規定的期限內未選定仲裁人的情況下,事務局應通知當事人選定的仲裁人指定其他仲裁人。通知收到后國內仲裁15日、國際仲裁30日內,當事者選定的仲裁人未指定其他仲裁人時,由事務局選定仲裁人。
3.根據第1項當事者未選定仲裁人或未確定選定方法,或是根據第2項第3、4款由事務局選定仲裁人時,由事務局按第21條規定的方法選定。
第21條 事務局規定之選定方法
1.事務局受理仲裁申請后,未按第18條規定之調停希望或調停不能成立時,事務局應毫不遲疑地從仲裁人名簿中選擇仲裁人候補者數人,并將其名單送交當事者雙方。
2.自第1項的名單收信之日起,國內仲裁15日,國際仲裁30日以內,各當事者應分別標出議長仲裁人和其他仲裁人,并記上表示選定的希望順序符號,然后再返還給事務局。在上述期間內,未返還其名單的當事者,可視為對其名單上所記載的全部候補者均沒有異議;在無希望順序的表示時,由仲裁院決定候補者的排序。
3.事務局按第2項中的指定順序接受其仲裁人的就任承諾書。但是,在希望順序相同的候補者為復數時,事務局可在復數候補者中選定仲裁人。
4.在當事者雙方指定的仲裁人拒絕就任承諾,及因其他理由不能履行職務時,按指定名單的順序接受其他候補者的就任承諾。如在提出的名單中無法選定時,要按本條之方法重新選定。
5.事務局向仲裁人提請受理時,須喚起仲裁人對對本規則第25條所述有關要件的注意并附上本規則。
第22條 仲裁人選定的限制
事務局在選定仲裁人的過程中,如果當事者的一方為韓國以外國家的國民或居民,在當事者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時,單獨仲裁人或議長仲裁人應從不屬于當事者任何一方的第三國人中選定。但請求選定第三國人僅限于本規則第21條第2項所述之仲裁人候選人名單返還之前。
第23條 仲裁人人數
在仲裁契約中規定了仲裁人人數時,則按其規定執行,在契約中未規定仲裁人人數時,事務局可將仲裁人人數定為1人或三人。
第24條 仲裁人選定的通知
根據本規則仲裁人全部被選定時,事務局應立即以書面形式,將仲裁人的姓名、住所及職業通知給雙方當事者及仲裁人。
第25條 仲裁人的不合格告知
1.得到選定通知的仲裁人,由于某種原因,難以保持公正性和獨立性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將此完整的告知事務局。
2.事務局在接到前項告知后,應立即通知仲裁判定部和當事人。欲回避仲裁人的當事人自仲裁判定部構成之日或知曉對仲裁人的回避理由之日起15天以內,用書面形式向仲裁判定部提出回避申請。如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異議,則不得再以被告知的情況為理由,對仲裁人的資格提出異議。
3.由于當事者一方以被告知的內容作為理由對當事仲裁人的選定提出異議而發生仲裁人空缺時,依照第26條規定的方法進行補充。
第26條 仲裁人的補缺
1.因仲裁人的辭職、死亡或其他如原因而缺額時,如仲裁人為當事人所選定時,由當事人按照原選定方式重新選定仲裁人并予以通知,由事務局選定時,則應根據第21條第3項及第4項重新選定并予以通知。
2.在前項情況下,除當事人雙方另有協議外,兩當事人應向新仲裁人陳述以前的審理結果。如新仲裁人對此未提出異議,可繼續其后程序,如當事人要求重新審理證人時,新仲裁人應進行審理。
第五章 審理程序
第27條 日期和場所
1.仲裁判定部決定審理的日期、場所和方式。
2.事務局應將前項決定在審理開始前(國內仲裁10天,國際仲裁20天)通知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要求變更上述時間時,可以例外。
3.仲裁判定部在第1項所述的審理方式確定后,應通過集中審理等方式對保證程序上沒有延遲給予充分照顧。
第28條 速記記錄的制成等
1.在當事者一方或雙方提出要求時,事務局可以作必要的準備,以對當事者的陳述或證詞進行錄音或作速記準備。
2.提出上述要求的當事者應向事務局預繳為此所需的費用。
3.事務局按照仲裁判定部的指示,進行第1項準備所需費用,在當事人依據第66條規定繳納的預付金中支付。
第29條 提交翻譯文
事務局或仲裁判定部提出要求時,當事人應向事務局或仲裁判定部提交證詞及其它文件的譯文。
第30條 翻譯
1.在當事者一方或雙方提出要求或仲裁判定部認為必要而作出指示時,事務局應為進行翻譯作好準備。
2.提出上述要求的當事者應向事務局預付為此所需的費用。
3.根據仲裁判定部的指示,事務局進行第1項準備時所需的費用,根據本規則第66條的規定,從當事者預付金中支付。
第31條 出席審理
1.當事人可以出席審理。
2.當事人以外但與仲裁結果有利害關系者,向仲裁判定部說明情況,并經仲裁判定部同意后,可以出席。
3.證人作證時,仲裁判定部可以要求其他證人退席。
第32條 審理的延期或繼續
在有正當的理由時,仲裁人可以根據當事者的要求,將審理繼續進行或延期。下次審理國內仲裁15天,國際仲裁30天內進行,不得連續兩此延期。
第33條 仲裁判定部的判決
仲裁人為數人時,除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包括仲裁判定等的所有決定,必須是半數以上仲裁人的決定,對于程序的有關事項,未通過半數時,由議長仲裁人決定。
第34條 審理
1.仲裁判定部為保證審理程序迅速準確,可要求當事人事先提交有關主張、做證方法、對方主張的書面文件和答辯書。
2.仲裁判定部認為必要或當事人雙方提出要求時,仲裁判定部可要求當事人整理出書面材料要點,或由仲裁判定部整理出要點后,由當事人確認,據此,仲裁判定部可只就有爭義的部分進行審理、判定。
第35條 審理程序
1.審理由呼叫事件當事人姓名時開始。
2.仲裁管理者在每次審理時,須對以下內容進行書面記錄。
(1)審理的場所及日期!
(2)仲裁人、當事人、代理人姓名,有證人時,其姓名及住所。
(3)當事人雙方及代理人的陳述或審理要點,除仲裁判定部另有要求,證據調查結果可由錄音代替。
3.在審理之前,仲裁判定部可以要求進行說明糾紛焦點的陳述。
4.申請仲裁之當事人在陳述申請宗旨及申請理由的同時,須提交證明文件,并讓證人出席;作為仲裁的被申請人之當事人在進行抗辯的同時,應提交證明文件,并讓證人出席。
5.當事人一方提交證物時,仲裁人可將此作為證據受理。若受理時,仲裁管理者可以貼上號碼,作為記錄的一部分。
6.仲裁人在認為必要時,可以變更審理程序。但是,應給予當事人雙方可以提出證據及有關資料的公平而充分的機會。
7.當事人多次重復提交文件,以至難以判斷攻守雙方要點時,仲裁判定部可命其在審理結束前提交意見要點的書面材料。
第36條 當事人的優惠
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未明確提出特定的申請宗旨、申請理由和立證方法,從而使仲裁無法迅速進行時,仲裁判定部認為不宜繼續仲裁時,可以結束審理程續。
第37條 當事人的不出席
1.在當事人的一方盡管得到了正當的通知或告知確不予出席,或出席后不接受審理時,仲裁可照樣進行。
2.在前項的情況下,缺席或不接受審理的當事人提出書面及其他證據時,可將其視為陳述或提出的證據,對出席的當事人進行判定上的必要審理。
3.當事人雙方得到正當通知或告知,二次以上不出席,或出席后不接受審理時,仲裁判定部可宣布仲裁程序終了。
第38條 仲裁申請的撤回
1.仲裁申請人在開始仲裁判定前,可部分或全部撤回仲裁申請。
2.在雙方提交了答辯書或進行了實事陳述后,未經對方同意,仲裁申請撤回無效。
3.仲裁申請的撤回要以書面形式提出。如通知對方受理仲裁申請后,應將撤回的書面材料發送對方。但,可以在審理程序中進行口述。如對方未出席審理,應將審理記錄副本發送對方。
4.在前項情況下,自發送撤回仲裁申請材料或審理副本之日起,國內仲裁15日,國際仲裁30日以內,對方未提出異議時,可以認為對方同意。
第39條 準備材料和其它文書的提出
1.在審理時未向仲裁人提出,而根據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書面及其后的協議所提出的一切文件,應由事務局受理,并向仲裁人傳達。在此種情況下,應給予雙方的當事人調查該文件的機會。
2.在前項情況下,在仲裁判定部規定時間內,未交有關書面材料時,仲裁判定部也可以進行審理。
第40條 檢證
仲裁判定部認為有必要進行檢證時,應在檢證前,將檢證的目的、日期、場所由事務局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可親臨檢證。
第41條 臨時性處分
1.當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仲裁判定部可指示當事人的一方為保護作為糾紛對象的財產采取必要措施,此與當事人權力及糾紛的最終判定無關。
2.仲裁判定部可命令臨時性處分申請人提供適當擔保以保證所需費用。
第42條 證據
1.當事人可以提出能夠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或申請證人及鑒定人的任意出席。但是,仲裁判定部在認為提出的證據和當事人的主張彼此沒有關系時,可以不予受理。
2.仲裁判定部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提出證據及論證人或檢定人隨時出席。在仲裁判定部所定期限內未提出證據,證人或檢證人未出席時,仲裁判定部可繼續進行審理。
3.仲裁人不能直接調查認為仲裁判定部所需的證據,但可以依據職權或當事人的要求向管轄法院提出此種申請。
4.所有證據均應在全體仲裁人和全體當事人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受理調查。但是,在某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予出席或放棄出席的權利時,可以例外。
5.仲裁人可以自由審證以判斷所提出的證據的可信性與有用性。
第43條 審理的終結
1.在認為當事人的主張及立證都已表述時,仲裁判定部應宣告審理的終結。
2.在要求提出本規則規定的簡要準備材料等材料時,可將仲裁判定部為受理該陳述概要書所規定的最后日期視為審理終結。
第44條 審理的重新開始
1.仲裁判定部依據其職權或在當事人一方提出適當理由而申請時,只要是在判定之前,可以在任何時侯重新開始審理。
2.在前項的情況下,當事人在仲裁契約規定的期間內不能判定時,只有在當事人為延長該期間達成協議后,才能重新開始審理。
3.重新開始審理情況下的審理終結日,可以看作為審理終結日。
第45條 文書審理之程序
1.當事人可依據書面的協議,不通過口頭審理解決糾紛,而進行書面審理的制裁。
2.當事人未就程序作出其他規定的情況下,除與本條相抵觸的規定外,仲裁按本規則進行。
3.事務局按照以下程序通知當事人提交必要的文件和證據。
4.當事人應向事務局提出關于陳述原因事實之爭議焦點的陳述書,并附上證據。其中,還可以附上要點材料。
5.自通知提出 陳述書和證據之日起國內仲裁15日,國際仲裁30日以內,應將一切文件按事務局要求的份數準備好抄本,并提交事務局。
6.事務局可將當事人提出的陳述書及證據的抄本送交對方。各個當事人可以對對方的陳述書與證據進行答辯。但是,在送付后國內仲裁15日,國際仲裁30日以內當事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可視為該當事人放棄了答辯的權利。
7.事務局可將一切證據及文件傳達給按本規則第四章規定的仲裁人。仲裁人可在該傳達日起十日以內要求提出補充證據,事務局應將此要求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應自通知之日起國內仲裁15日,國際仲裁30日以內提出補充證據。
8.事務局可將當事人一方提出的補充陳述書與證據的抄本送付對方當事人。各個當事人可以對該陳述書與證據進行答辯。但是,在文件送付之日起國內仲裁15日,國際仲裁30日以內當事人不予答辯時,可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
9.在根據前項規定將全部文件傳達給仲裁人時,審理程序以此終結。
第六章 特別條款
第46條 異議申請權的放棄
在得知當事人不遵守本規則的規定或條件,或可以知道卻不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而進行仲裁時,可以視為放棄對此的異議申請權。
第47條 期間的變更
當事人可以書面形式的協議變更本規則規定的期間。除了進行判定的期間之外,如果有足夠的理由,仲裁判定部可以延長本規定的期間。在延長期間時,仲裁判定部可通過事務局將延長的期間及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七章 判定
第48條 仲裁判定等
1.判定應迅速進行。在當事人達成協議或法律的規定中無其他規定的情況下,仲裁判定部應自審理終結日起30日以內判定。
2.仲裁人受理時,如部分仲裁人拒絕仲裁判定,或無正當理由缺席,必須由過半數的其余仲裁人協議決定。
3.事務局在不影響仲裁判定的范圍內可向仲裁判定部提出意見。
第49條 判定的形式
1.仲裁判定須以書面形式記載下述事項,并由仲裁人署名:
(1)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與住所,有代理人時,其代理人的姓名與住所;
(2)判定正文及判定理由;
(3)制成年月日;
(4)仲裁地。
2.由數名仲裁人進行仲裁判定時,如未過半數的部分仲裁人拒絕在仲裁判定上署名或無法署名,須由其他仲裁人記載其事由并署名。
第50條 語言
當事人之間如無其他協議,仲裁程序中使用韓國語。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出要求,或仲裁人中有外籍人時,可以同時使用韓文和英文,以韓、英兩種文字制成的仲裁判定文均為正本。但在韓文和英文仲裁判定文解釋上出現差異時,以韓文解釋為準。
第51條 規則的解釋及使用
1.對每個糾紛事件的規則解釋和使用,由擔當該糾紛事件的仲裁判定部負責。
2.前項情況中,組成仲裁判定部的仲裁人之間意見不一致時,少數服從多數。
第52條 判定的范圍
1.在仲裁契約的范圍內,仲裁判定部不僅可以命令契約的現實履行,而且可以命令進行公正而合理的賠償或其他的救濟。
2.仲裁判定部可以向具有責任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下達命令:承擔第九章所規定的仲裁費用的負擔比率。
第53條 和解仲裁判定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取得和解時,應當事人的要求,仲裁人可以達成協議的和解內容作為判定予以記載。
第54條 仲裁判定的更正、解釋及追加判定
1.仲裁判定部發現仲裁判定書中有數字計算錯誤,或由于書記員或打字員的過失,出現錯字或漏字時,可決定進行更正。如仲裁判定部無法更正時,由事務局更正。
2.當事者之間存在協議時,對部分仲裁判定或特定爭論焦點的解釋當事者自得到仲裁判定正本之日起30天內進行申請,仲裁判定部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須做出判斷。
3.對在仲裁程序中出現但未包含在仲裁判定內的申請,仲裁判定部須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天內做出是否進行追加判定的判斷。
4.上述第1-3項構成仲裁判定的一個部分
第55條 判定的傳達
1.事務局可將仲裁判定的正本使用仲裁法第4條第1-3項規定的方法向當事人或代理人送達,仲裁判定的原本應附加證明其送交事實的文書送交相關法院。
2.無其它情況,前項規定之送達應在當事人將第8章中所規定的仲裁費用全額繳納事務局后進行。
第八章 迅速辦理程序
第56條 適用范圍
當事人達成協議,同意按本章程序進行的仲裁案件或申請金額為2000萬元以下的國內仲裁適用于本章的迅速辦理程序。2000萬元以下的國內仲裁時,不允許基準日以后增加申請金額。
第57條 仲裁人的選定
除當事人之間另有協議,事務局可不按本規則第21條之方法,而在仲裁人名簿中選定1名仲裁人。
第58條 審理程序
1.仲裁判定部決定審理的日期和場所,事務局應在審理開始前三天,通過口頭、帶信、電話、書面等方法通知當事人。
2.審理以一次終結為原則。仲裁判定部認定有相當理由時,可重新審理。
3.仲裁判定部為加快進行程序,經當事人同意,可讓仲裁管理者在制成有關文件時省略審理內容。
4.被申請人可在直至審理終結前提出反對申請。
第59條 判定
1.仲裁判定部應在審理終結之日起10日內進行判定。
2.仲裁判定部在第1項的判定中,經當事人同意,可省去有關判定理由的記載。
第60條 其它事項的規則應用
本章中未做規定的事項按本規則其它條款的規定辦理。
第九章 仲裁費用
第61條 仲裁費用
1.仲裁費用按本規則第63條至65條規定的手續費用、經費、酬勞費進行區分。
2.前項的仲裁費用按仲裁判定的負擔比率進行負擔。在仲裁判定中未確定由當事人的一方或雙方負擔仲裁費用的一部分或全部費用時,由當事人雙方均等負擔。
3.依照第45條書面審理程序進行而產生的仲裁費用,也依照本條至第65條的規定執行。
4.對預繳仲裁費用而有可能產生的利息不予返還。
第62條 手續費
1.手續費為管理費用和審理日期變更手續費,申請人須預繳手續費。仲裁判定部自行解決變更審理日期時,不征收審理日期變更手續費。
2.第1項的管理費用在依照本規則第16條之規定,由于申請的變更而出現申請費用減額時,其差額也不予返還。
3.關于各種手續費的費率和預繳方法、返還費率及返還方法見附表。在附表中未明示的,按仲裁院的規定辦理。
第63條 費用
1.仲裁人及仲裁管理者所需費用、證據、證人或檢定人所需費用、檢查及調查費用、錄音或速記的制成費用、口譯和筆譯及其他仲裁所需要的一切費用,若由當事人進行申請時,均由該當事人預繳。
2.前項的費用是在根據仲裁判定部的指示作出時,在當事人之間無另行規定的情況下,該費用由申請人預繳。
第64條 酬勞費
申請人應預繳仲裁院規定的仲裁人的酬勞費。
第65條 預繳方法等
1.在本規則無另行規定的情況下,申請人在申請仲裁的同時,以事務局指定貨幣預繳 第62條至64條中所規定的仲裁費用。
2.事務局認為前項的預繳額不足時可要求申請人追繳,申請人未履行第1、2項的預繳規定或被申請人不予代繳時,可根據仲裁判定部的決定終止仲裁程序的進行。
3.事務局在審理終結后,制成預鈉金的收支計算書,仲裁判定書完成后,制成收支細目表,與仲裁判定書一起發送后,向有關當事人返還殘額。
附則
1.本規則自1990年1月1日起實施。
2.本規則實施前正在進行的仲裁案件仍可按以前慣例處理。
附則
1.本規則自1994年3月1日起實施。
2.本規則實施前仲裁申請已被受理的仲裁案件仍可按以前慣例處理。
附則
1.本規則自1996年9月1日起實施。
2. 本規則實施前仲裁申請已被受理的仲裁案件仍可按以前慣例處理。
附則
1.本規則自2000年 月 日起實施。
2. 本規則實施前仲裁申請已被受理的仲裁案件仍可按以前慣例處理。
附表

2.費用返還規定
(1)在仲裁申請的受理通知發送前,以書面形式通知事務局撤回申請時,返還超過5萬元以上部分的費用。
(2)在仲裁判定部組成前,以書面形式通知事務局撤回申請時,超過5萬元以上的部分,扣除三分之一,其余費用返還。
(3)至少第1次審理預定日(對不經審理程序的費用,以將第一個證據及有關文件遞交仲裁人之日)48小時前,以書面形式通知事務局撤回申請時,返還超過5萬元以上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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