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本法旨在外國人投資提供支持與便利,推動外國人投資從而促進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 第二條 定義 本法使用的用語定義如下: 1.“外國人”,指具有外國國籍的自然人和按外國法律設立的法人(以下稱“外國法人”)以及《總統令》規定的國際經濟合作機構。 持有大韓民國國籍在國外永久定居的自然人,同樣適用于本法對外國人的規定。 第三條 對外國人投資的保護等 外國投資者向海外匯出所持股票等產生的股利、或賣掉股票的收益、根據本法第2條第1項第4款B目規定的借款合同約定償付的本金、利息和手續費、技術引進合同所約定支付的代價時,(韓國政府)根據匯款當時外國人投資及技術引進合同的許可內容或申報內容,保障該對外匯款。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外國投資者和外國人投資企業在經營方面與大韓民國國民或大韓民國法人享受同等待遇。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于大韓民國國民或大韓民國法人的法律當中關于租稅減免的規定,同樣對外國投資者、外國人投資企業、本法第2條第1項第4款B目規定的借款的貸方及第25條規定的技術提供者適用。 第四條 外國人投資的自由化等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外國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國內進行外國人投資業務。 除屬下列各項之一的情況外,依本法進行的外國人投資不受限制。 外國人投資因屬于上述第款各項之一而受到限制的業種及該限制的具體內容由《總統令》另行規定。 有關行政機關之首長除本法之外在其它法令或告示中對外國人和外國人投資企業給予較大韓民國國民或大韓民國法人更為不利的待遇或要求外國人和外國人投資企業追加履行新的義務、從而限制外國人投資時,產業資源部長官應根據《總統令》的規定每年將上述內容匯總公告。有關行政機關的首長在做上述法令的修改和補充時,應事先與產業資源部長官協商。 第二章 外國人投資程序 第五條 獲得新股的外國人投資 外國人通過獲得大韓民國法人(包括正在設立中的法人)或大韓民國國民經營的企業新發行的股票等進行外國人投資時,應根據《產業資源部令》的規定事先向產業資源部長官申報。申報內容中,外國人投資金額和外國人投資比率(指外國投資者所持股票占外國人投資企業股票等的總數的比率,下同)等《總統令》規定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時,也要進行上述申報。 產業資源部長官接到第項規定的有關申報后應不延誤地向申報人開具《申報完畢證明》。 第六條 獲得“既存股票等”的外國人投資 外國人(包括《總統令》規定的特殊關系人,本條中下同)通過獲得大韓民國國民或大韓民國法人所擁有的企業已發行的股票或股份(以下稱“既存股票等”),進行外國人投資時,應根據產業資源部令的規定事先向產業資源部長官申報。申報內容中外國人投資金額和外國人投資比率等《總統令》規定的事項發生變更時亦同。 產業資源部長官接到第項規定的有關申報后應不延誤地向申報人開具《申報完畢證明》。 外國人通過獲得《總統令》規定的國防產業類企業的既存股票等進行外國人投資時,不適用上述第1項的規定,應按《產業資源部令》的規定事先征得產業資源部長官的批準。獲得批準的內容中外國人投資金額和外國人投資比率等《總統令》規定的事項發生變更時亦同。 產業資源部長官接到上述第3項規定的批準申請后,應在《總統令》規定的期限內決定是否給予批準,并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產業資源部長官決定上述第4項規定的批準與否之前,應與主管部門長官事先協商。 產業資源部長官決定上述第4項規定的批準事項時,如認為必要,可提出附加一定的先決條件。 違反上述3--6項規定獲得既存股票等者,不能行使相應的股東投票權,產業資源部長官可根據《總統令》的相關規定要求其轉讓已獲得的上述股票等。 上述1-7 項規定之外,《總統令》可就外國人獲得既存股票的有關事宜作出必要的規定。 第七條 通過合并等手段獲得股票等 外國人通過下列各項之一的手段進行外國人投資時,應向產業資源部長官申報。 1.某外國人投資企業以準備金或再評價積累金(assets revaluation reserve)等其它法定的儲備金(accumulation)轉化為資本時發行股票時,外國投資者欲獲得上述股票; 第八條 長期借款方式的外國人投資 外國人欲進行第2條第1項第4款B目規定的外國人投資時,應根據《產業資源部令》的規定事先向產業資源部長官申報。申報內容中借款金額、條件等《總統令》規定的事項發生變更時亦同。 產業資源部長官接到根據第項規定提出的申報后,應不延誤地向申報人開具“申報完畢證明”。 第三章 對外國人投資的支援 第9條 對外國人投資的租稅減免 第10條至第12條(全部刪除) 第13條 國、公有財產的租賃及出售 財政經濟部長官、國有資產的管理廳或地方自治團體(注:相當于地方政府)之首長可以不執行《國有財產法》和《地方財政法》的有關規定,直接與外國人投資者簽訂合同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擁有的土地、工廠及其它國、公有資產(以下稱“土地等”)提供給外國人投資企業任其使用、收益、租賃(以下稱“出租”)或出售給該外資企業。 根據上述第1項規定,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其擁有的土地時,租賃期限可定在50年內,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7條第1項、及該法第36條第1項及《地方財政法》第82條第2項、第83條第2項的規定限制。 根據上述第1項規定,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其所擁有的土地時,可不執行《國有財產法》第24條第3項及《地方財政法》第82條第2項、第83條第2項的規定,可允許外商投資企業在該土地上建造工廠等其它永久設施物。在這種情況下,可考慮該設施物的種類,以在租賃期限結束時將其捐贈給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拆除該設施物)恢復土地原狀做為租賃條件。 根據第1項規定,租賃土地等的租賃費可不按《國有財產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及《地方財政法》第82條第2項、第83條第2項的規定而依據《總統令》的規定收取,必要時可以外國貨幣表示。 根據第1項規定向外國人投資企業出售土地時,買方如被認定一次性付款有困難時,可不按《國有財產法》第40條第1項及《地方財政法》第83條第2項的規定而依據《總統令》的規定,延期或分期付款。 財政經濟部長官、國有資產管理廳在屬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情況下,將國有土地租賃給經營《總統令》規定的有關業務的外國人投資企業時,與產業資源部長官協商后可不按《工業配置及工場設立法》第36條和《產業地區選定及開發法》第38條的規定,而依據《總統令》的規定對該土地等的租賃費予以減免。 1.第18條規定的“外國人投資區域”內的土地等; 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將地方自治團體所擁有的土地等租賃給外國人投資企業時,可不按《地方財政法》第82條第2項、第83條第2項的規定而依據《總統令》的規定對該土地等的租賃費進行減免。 根據第6項和第7項的規定,減免租賃費向外國人投資企業出租的土地如是《產業地區選定及開發法》第2條第5項規定的產業團地內的土地時,其租賃期限可定在50年以內,不適用該法第38條的規定。 第2項及第8項規定的租賃期限可更新。每次變更時,新的租賃期限不可超過第2項及第8項規定的期限上限。 第14條 對地方自治團體吸引外國投資活動的支持 地方自治團體如向國家提出支援以下各種吸引外國人投資業務所需資金時,如按本法第18條規定的外國人投資區域的建設費用、購置擬出租給外國人投資企業的土地時的融資、土地等租賃費減免及土地出售價格折扣(包括:《總統令》規定的公共機關將其持有土地減免租賃費向外國人投資企業出租或低于造價出售時,地方自治團體對該減免部分或出售價格與造價間的差額進行補償性支援)、教育培訓補貼金等各種補貼金的支付等時,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資金支持。 根據第1條規定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進行資金支援的標準及程序,由按總統令的規定、根據本法第27條規定成立的外國人投資委員會決定。此時,資金支持的標準應考慮到各地方自治團體吸引外國人投資的努力及實績等因素。 國家每年事先測算第1項規定的支援資金的規模并將其列入預算中。 為促進外國人投資,地方自治團體必要時可根據相關條例的規定向外國人投資企業支付《總統令》規定的雇傭補助金等。 第15條 “ 外國人投資支援中心”的設置 為一攬子提供與外國人投資相關的洽談、咨詢、宣傳、調查及民愿(市民向政府機關提出的各種申請、要求進行行政處理) 事務的處理和代辦等各類針對外國投資者和外國人投資企業的服務,在依照《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法》設立的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即KOTRA,以下稱“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內設立外國人投資支援中心(即KISC,以下稱“投資支援中心”)。 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之首長為履行與外國人投資相關的業務,必要時可要求相關行政機關及與外國人投資有關的法人或團體(以下稱“有關機關”)將公務員或有關機關的管理人員、職員借調到投資支援中心工作。但,借調公務員時應事先與其主管部長官協商。 投資支援中心以在外國人投資相關業務方面具有相當知識和經驗的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所屬的管理人員、職員為核心運營,按第2項規定借調到投資支援中心的公務員或相關機關的管理人員及職員(以下稱“派遣官”)配合該中心的業務。 根據第2項規定接到借調公務員或管理人員、職員請求的相關行政機關或有關機關之首長如無特別事由應選拔、派遣適合履行該業務的人員,在借調期間欲中止借調時應事先與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之首長協商。 根據第2項規定接到借調公務員或管理人員、職員要求的相關行政機關和有關機關之首長對派遣官在升職、平調、嘉獎、福利待遇等方面不得給予不利的待遇。 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之首長為履行第1條規定的業務,必要時可向相關行政機關或有關機關之長請求幫助,接到協助要求的機關之首長如無特殊事由應予以配合。 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之首長為處理外國投資者投訴的困難問題,根據《總統令》的規定在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內設置“困難問題處理機構”。 投資支援中心和困難問題處理機構的組織和運營的有關事項,如有必要,可由《總統令》給予規定。 第15條之2 外國人投資行政監察官(即Ombudsman) 為協助解決外國人投資企業遇到的困難,國家可聘請在外國人投資方面學識淵博、經驗豐富的有關人士擔任外國人投資行政監察官(即Ombudsman)。 按上述第1項規定受聘的行政監察官需經產業資源部長官提名,經依據本法第27條規定成立的“外國人投資委員會”審議通過后,由總統任命。 第16條 市、道的“外國人投資振興官” 為督促圓滿地處理與外國人投資相關的“許可、認可、免許(即批準并頒發執照等行政文件)、承認、指定、解除、申報、推薦、協議”等(以下稱“許可等”)各種民愿事務 ,建立相關機關間的協調機制,更有效地支持外國人投資,特別市(相當于我國的“直轄市”)、廣域市(相當于“計劃單列市”)或道(相當于我國的“省”)可設置“外國人投資振興官室”。 外國人投資振興官在相關行政機關或投資支援中心提出協助處理關于外國人投資的民愿事務的要求時,應積極予以協助。 第1項和第2項以外的與外國人投資振興官室的職能及業務有關的必要事項,由總統令定。 第17條 與外國投資者等的民愿事務處理有關的特例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人投資企業,如獲得附表1的左欄內列舉的各類批準(注:共5大項),視作同時獲得該表右欄列舉的各項批準。 與外國投資者或外國人投資企業的外國人投資有關的民愿事務中,如有屬《總統令》認可的民愿事務(以下稱“直接處理民愿事務”注:海關通關、移民局入境管理、稅務登記等7項業務)時,派遣官可直接處理。這種情況下派遣官所屬相關行政機關之首長應授權該派遣官全權處理。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人投資企業可將民愿申請文件的填寫、提交等民愿代理事務委托給投資支援中心,接受該委托的投資支援中心之首長應將其中與附表1列舉的批準事項有關的民愿事務(以下稱“一攬子處理民愿事務”,譯者注:由投資中心牽頭一攬子予以批準)、與附表2列舉的的與外國人投資有關的個案處理的民愿事務(以下稱“個案處理民愿事務”,譯者注:企業分頭向有關機關提出個別申請,共14類,主要是環境保護、產業安全等事項)轉呈給民愿處理機關之首長(如系總括處理民愿事務,則指主管附表1左欄的需批準的民愿事務的受理機關之首長,下同)請求處理,并向有關外國人投資振興官通報該事。 收到第3項規定的轉呈的民愿申請文件或者從外國投資者或外國人投資企業處收到民愿申請文件的民愿受理機關之首長應不延誤地征求有關機關之首長的意見,后者必須在本條第5項規定的處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此時,相關機關之首長如不同意批準應說明其事由,若在第5項規定的處理期限內未提出意見則可視為無意見。 民愿處理機關之首長或派遣官必須在《總統令》規定的處理期限內處理完畢“一攬子處理民愿事務”(指其個別受理的附表1右欄所列的需批準的民愿事務)、“個案處理民愿事務”及“直接處理民愿事務”(可不執行其它法令規定的時限要求)。在上述處理期限內如沒有通知不予批準時,從處理期限完結日的次日起視為已批準該申請。在處理期限內如通知不予批準時,應根據《總統令》的規定向外國人投資振興官和外國投資者或外國人投資企業書面通報其理由。 依據第5條前半段規定該企業的申請被視為獲得同意時,民愿處理機關之首長和派遣官應根據外國投資者或外國人投資企業提出的該申請,不延誤地向外國投資者或外國人投資企業發送可證明其已批準該申請的文件。 收到依據第5條后半段規定關于否決其申請的通知的外國投資者或外國人投資企業,如提交了可以證明造成該否決的有關事由已經消失,該企業并已滿足了相關法令規定的批準條件的文件時,有關民愿處理機關之首長或派遣官應在總統令規定的期限內批準原申請。此時,該審批人不能再列舉當初否決申請的理由之外的其它理由再次否決其申請。 第7項的規定對于上述第4項規定中的(與相關機關首長)協商程序同樣適用。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人投資企業根據第2項至第8項的規定欲獲得一攬子處理民愿事務、個案處理民愿事務及直接處理民愿事務的許可等時,只須提交《產業資源部令》規定的申請文件(可不執行其它法令關于應提交申請文件的規定)。 民愿處理機關之首長根據《總統令》的規定,在受理一攬子民愿事務的審批業務時,即使有關的附件等部分要素不合格,也可以在補足有關內容的前提下予以”許可等”(即批準)。 (11) 有關法令規定的從外國投資申報到開始營業間外國人投資企業必須應獲得批準的有關民愿事務如不屬下列各項之一者,外國投資者或外國人投資企業從事外國人投資業務可不適用上述法令的有關規定。 1. 一攬子處理民愿事務; (12)為設立工廠,外國人投資企業要征用農用地或山林(轉變其用途)或改變其形態、性質時,可減免繳納《農漁村發展特別措施法》第41條或《山林法》第20條的3規定的“轉變用途負擔金”。此時,作為減免對象的外國人投資企業的范圍和減免比率由《總統令》定。 (13)第1項至第10項以外的,與外國人投資相關的民愿事務處理有關的必要事項由《總統令》定。 第四章 外國人投資區 第18條 外國人投資區的確定、開發 特別市長、直轄市長及道知事(相當于我國的省長)(以下稱“市、道知事”)為吸引符合《總統令》規定的基準的外國人投資,必要時可將外國投資者希望投資的地域在經過依據第27條規定成立的“外國人投資委員會”的審議后指定為外國人投資區(以下稱“外國人投資區”)。這種情況下,欲將該“外國人投資區”開發成為按《產業地區及開發法》規定的第7條設立的地方產業團地(以下稱“地方產業團地”)時應制訂開發計劃。 兩個以上外國投資者按上述第1項前半段規定,欲從市、道知事處獲得外國人投資區的確定時,上述投資者欲投資的行業和地區須符合《總統令》規定的基準。 市、道知事在確定按第1項、第2項規定設立的外國人投資區時,應公示以下各款事項。 根據總統令的規定,外國人投資區由所屬的市、道知事開發、管理。但,國家產業團地的一部分或全部被確定為外國人投資區時,如已有負責管理的機關,則由該機關管理。 被確定為外國人投資區的地域,如為工廠等的設立需開發新的場地時,可將該外國人投資區開發為地方產業團地。 將外國人投資區按第5項的規定開發為地方產業團地時,按第1項、第2項規定設立的外國人投資區視作已被指定為地方產業團地。這種情況下,第1項后段規定的開發計劃可視為《產業地區選定及開發法》第7條第2項規定的開發計劃,本條第3項規定的公示視為《產業地區選定及開發法》第7條之二規定的公示。 將外國人投資區按第5項的規定開發為地方產業團地時,按第1項、第2項規定設立的外國人投資區視作已被指定為地方產業團地。這種情況下,第1項后段規定的開發計劃可視為《產業地區選定及開發法》第7條第2項及第7條之二的第3項規定的開發計劃,本條第3項規定的公示視為《產業地區選定及開發法》第7條之3規定的公示。[實行日:2001年7月1日] 外國人投資區按本條第5項規定開發為地方工業團地時,如進行本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確定、公示,《產業地區選定及開發法》第12條第1項的“被確定、公示為產業團地的地域”一語可被視為“被確定、公示為外國人投資區的地域”,該法第22條第2項中“當確定、公示為國家產業團地或地方產業團地時”可被視為“當確定、公示為外國人投資區的時”。 已結束開發的國家產業團地及地方產業團地的一部分或全部被確定為外國人投資區時,不適用本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 (9)有關外國人投資區的確定程序和方法的必要事項由《總統令》定。 第18條之二 外國人投資區的撤銷 (1)如外國人投資企業不再符合本法18條第1、2項規定的《總統令》所核定的基準,市道知事必須報請按本法第27條規定成立的“外國人投資委員會”審議通過后,撤銷該外國人投資區的資格。 (2)根據上述第1項的規定撤銷外國人投資區的程序等事宜中的必要事項,由《總統令》定。 第19條 對外國人投資區的支持 依據《產業地區選定及開發法第28條及第29條的規定》,國家補助開發外國人投資區所必要的費用支出,并支持順利建成外國人投資區所需的港灣、道路、自來水設施、鐵路、通訊、電力設施等基礎設施的建設。 根據《都市交通整備促進法》第21條的規定,國家免征建筑外國人投資區內的設施物等時的“交通增容費”。 有關對于外國人投資區內設置的醫療設施、教育設施、住宅等的財政支援事項,由按本法第27條規定設立的“外國人投資委員會”定。 第20條 其它法律的特例 在外國人投資區內劃分土地時,不適用下列各款法律! 入住外國人投資區內的外國人投資企業不適用下列各款的法律規定。 第五章 外國人投資的事后(即投資之后的有關事宜)管理 第21條(外國人投資的事后管理) 外國投資者屬下列各項情況之一時(包括因增資而符合下列各項之一的情況),必須根據《總統令》的規定進行外國人投資企業登記。 第22條 資本品處分權的限制等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人投資企業要將根據第9條的規定免繳關稅進口的資本品進行轉讓、出租或用作在申報用途以外用徒時,除《總統令》規定的特殊情況外,須事先向產業資源部長官申報。 產業資源部長官收到第1項規定的申報后應不延誤地向申報人發放申報完畢證明。 已登記的外國人投資企業,除符合《總統令》規定的標準的情況外,不得有屬如下各款之一的行為。 第23條 股票等的轉讓等 外國投資者欲向他人轉讓根據第5條至第7條規定取得的股票,或因資本減少欲減少自己所持股票等時,應根據《總統令》的規定提前向產業資源部長官申報。 未按第21條第1項的規定登記的外國投資者在接到根據第28條第4項規定下達的“整改命令”后仍拒不改正時,須將自己所持股票等從該改正命令執行期限期滿日起啟計的6個月內轉讓給大韓民國國民或大韓民國法人。但,有不得已理由的情況下在得到產業資源部長官的同意后可延長該轉讓期限(最長6個月)。 第24條 有關外國人投資的統計資料的收集、制作 為分析外國人投資對經濟增長、國際收支、雇傭等國民經濟所產生的影響,產業資源部長官可以要求市、道知事、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之首長及外國人投資企業提供必要的資料、統計等。 接到第1項規定的“提供資料、統計等”的要求時,市、道知事、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之首長及外國人投資企業如無特別事由應予同意并提供有關資料。 按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負責收集、制作有關外國人投資的資料、統計等工作的公務員不能泄漏該企業的經營秘密和有關的情報。 第六章 技術引進合同 第25條 技術引進合同的申報 大韓民國國民或大韓民國法人在與外國人簽訂《總統令》所規定的技術引進合同時,應根據《產業資源部令》的規定向產業資源部長官申報。如要修改已申報的技術引進合同內容時亦然。 產業資源部長官接到第1項規定的申報后應在《總統令》規定的期限內向申報人發放申報完畢證明。 按第1項規定申報的技術引進合同須應從申報日起6個月內開始執行,如已申報完畢的技術引進合同在此期限內未啟動,則應視其申報作廢。但,如提前征得產業資源部長官同意(延長)該合同生效期限的情況下例外。 如屬第4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一時,不能進行該技術引進。 第26條 對技術引進合同的租稅減免 對于技術引進合同,可按《租稅特例限制法》的有關規定減免法人稅和所得稅等稅賦。 第七章 補則 第27條 外國人投資委員會 為審議下列各事項在財政經濟部內設立外國人投資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 該委員會的委員長由財政經濟部長官擔任,委員為下列人員: 為研究、調整該委員會要審議的議題,處理委員會委任的事項,設立外國人投資實務委員會(以下稱“實務委員會”)。 產業資源部長官須向委員會匯報根據第1項第2款規定,為改善外國人投資環境所做的工作的進度等動態情況。 除第1至第3項規定以外,與委員會和實務委員會的構成、運行有關的必要事項可由《總統令》定。 第28條 報告、調查及“整改”等 與依本法推進的外國人投資和技術引進有關,對認為必要的相關事項,產業資源部長官及分管部長官可令外國投資者、外國人投資企業、技術引進者、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之首長、相關金融機構之首長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報告有關事宜。 產業資源部長官與本法的執行相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可令下屬公務員或相關行政機關之首長調查下列各事項。 根據第2項規定進行調查者應攜帶標明其權限的證明并向相關者出示該證明。 產業資源部長官對屬下列之一的情況可命令外國人投資的資金及資本品的引進或使用者、技術引進者及其他利害關系人予以改正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29條 引進資本品的審查、確認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人投資企業如引進依本法屬租稅減免對象、符合總統令規定的標準的資本品時,可獲得分管部長官的審查、確認。 對獲得第1項規定的主管部長官審查、確認的資本品,該審查、確認被視為《對外貿易法》規定的進口許可。 第30條 與其它法律及國際條約的關系 本法中涉及外匯及對外貿易的事項,除本法中有特殊規定的情況外,都適用《外匯管理法》的規定。 外國人投資企業可以不按《商法》第462條之2第1項例外規定的規定,在有《商法》第434條規定的特別(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時,以發行相當于利潤分配總額的新股票的形式(配股)進行利益分配。 外國投資者以本法第2條第1項第7款B目規定的資本品進行實物出資時,可以不按商法第299條的規定,而將關稅廳長確認其實物出資的履行和該目的物的種類、數量、價格等后出具的“實物出資完了確認書”視為《非訴訟案事件程序法》規定的檢察官的調查報告書。 《總統令》規定的技術評價機關如對(外資企業出資的)第2條第1項第7款D目規定的工業財產權等的價格做出評價,則該評價內容可視為《商法》第299條之2規定的注冊鑒定師的鑒定結果。 欲與依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完畢的外國投資者進行合作的大韓民國國民或大韓民國法人,對(外方的)出資目的物可不按《資產再評價法》第4條的規定,而可以每月1日作為再評價日進行《資產再評價法》規定的再評價。 本法不可被解釋為是對大韓民國締結、公布的國際條約內容的修正或限制。 第31條 權限的委任等 產業資源部長官或主管部長官根據總統令的規定可將本法規定的部分權限委任或委托給國稅廳長、關稅廳長、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之首長及其他《總統令》規定的與外國人投資有關的機關之首長。 第八章 罰則 第32條 罰則 對依本法對外匯款、引進外資或引進技術時,將外匯資金非法轉移至國外者(企業則包括其代表者)處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相當于轉移資金金額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這種情況下,將沒收已轉移的外匯資金,無法沒收時要追征與其相當的金額的財物。 第33條 罰則 對違反第22條的規定對資本品的處分情況不進行申報者處以5年以下徒刑或5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34條 罰則 對在進行本法規定的相關許可申請或申報時,提供虛假文件者,判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35條 罰則 對屬下列各項之一者(企業則包括其代表者)處以一年以下徒刑或1000萬韓元以下罰款。 第36條 兩罰規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員等從業人員在從事其法人或自然人的有關業務時,如違反本法第32條至第35條規定,除懲罰當事者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也要依照相應條款處以罰款。 附則 第1條 施行日 第2條 適用時限 第3條 其它法律的廢止 第4條 有關租稅減免規定的適用范圍 第5條 有關申報受理的過渡措施 第6條 關于出口自由區的過渡措施 第7條 有關罰則的過渡措施 第8條 其它法律的修改 《南北交流協力法》中做如下修改: 第26條第3項第2款如下。 《外匯管理法中》修改如下。 《資產再評價法》中改正如下。 《租稅減免限制法》中改正如下。 《中小企業創業支援法》中改正如下。 《證券交易法》中改正如下。 《觀光住宿設施支援特例法》中改正如下。 《所得稅法》中改正如下。 《第18屆冬季大學生運動會及第4屆冬季亞運會支援法》中改正如下。 (其余附則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