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取得國內企業的股份或股權 (法 第二條 第一項 第四款 甲)
1) 1)外國人為了維持與大韓民國法人或國民之間建立的經濟關系而獲取其股份或股權,并參與其經營活動.
2) 2)外方投資額應高于韓幣5,000萬圓以上.(若投資方為兩人以上組合時, 每人投資額應高于韓幣5,000萬圓) (令 第二條 第二項)
3) 3)外方投資者應持有該法人或企業之股份總數(具有表決權)或出資額高于10%. (令第二條 第二項 第二款)
4) 4)外方投資者持有該法人或企業之股份總數(具有表決權)或出資額低于10%,且與該法人或企業簽定以下內容協議.
2. 長期貸款 (法第二條 第一項 第四款 乙)
1) 1)外方投資者海外母公司或與其有出資關系的企業,向該外方投資者提供五年以上長期貸款
※ 。 出資關系企業之定義 (令 第二條 第三項) - 持有海外母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高于50% - 海外母公司持有外商投資企業的股份總數或出資額50%以上,并具有下列條件. 持有海外母公司的股份總數或出資額高于10% 海外母公司持有該企業股份總數或出資額高于50%
二、出資及其標物
1.外國人之定義 (法第二條 第一項 第一款)
外國國籍者 1) 大韓民國國民獲得國外永住權或類似居留權時亦視為外國人. (令 第三條)
2.外方投資者之定義 (法第二條 第一項 第五款)
根據<外商投資促進法>持有股份或股權的外國人.
3. 外商投資企業之定義 (法第二條 第一項 第六款)
外方投資者出資的企業
4 4.出資標的物: (法 第二條第一項 第七、八款)
2)根據<外匯交易法>的對外支付憑證或與其交換而產生的國內支付憑證. 3)資本物資: 機械、設備、原料、設施、家畜、種子、樹木 等. - 。獧C械設備(含船舶、車輛、飛機等)、原料、設施、儀器、零配件、以及農林漁業發展所需的家畜、種子、樹木、魚貝類. - 。涃Q部長官認可的其它用于開動生產的原料、配件及其運費、保險費,以及安裝操作及協助技術人員. 4)根據<外商投資促進法>獲取的股份產生的利潤(紅利) 5)對于產業、知識產權或類似技術及其使用的權利 6)因清算外國人國內分公司或代表處而產生的剩余財產 7)因清算外國人關閉、轉讓的國內分公司或代表處,以及解散外國人持股的國內法人而產生的剩余財產 8)海外母公司或與其有出資關系的企業向外商投資企業提供的五年以上長期貸款的償還額. 9)其它國內支付憑證 - 。鶕<外商投資促進法>及<外匯交易法>,處置外國人持股的大韓民國法人及國民所經營企業的股份或股權或不動產的款項.
三、投資額及其比率
1) 外方投資額不得少于韓幣5,000萬圓.(若投資方為兩人以上組合時,每人投資額亦應高于韓幣5,000萬圓) (令 第二條 第二項) 2) 2) 對于增資額或紅利再投資額,不設下限. 3) 3) 外方投資者投資比率應高于10%,但外方投資者與該法人或企業簽定下列內容合同之一時,允許外方投資額少于10%. . 派遣或選定經營管理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