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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投資相關的法律

作者:admin 來源: 日期:2012-06-25 人氣: 標簽:

    一、《商業行為法》
  

    二次大戰后,澳經濟得到了迅猛發展。在仿效美國反托拉斯法基礎上,澳于1974年制定了《商業行為法》(Trade Practices Act 1974),目的是通過促進競爭和公平交易以及保護消費者,提高澳人民的生活水平。
  

    《商業行為法》內容豐富,涉及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共有12章173條,包括:競爭與消費者委員會、行業準入、限制競爭的行為、消費者保護、執行與救濟、限制競爭行為的申報與豁免、限制轉售價格、復議、國際貨物運輸、過渡期內的規定等內容。該法集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于一身,形成了澳特有的競爭法模式。澳競爭執法機構即競爭與消費者委員會認為,該國競爭法模式的特點是:在反壟斷方面,以全面禁止各種限制競爭行為為基礎,輔之以適當的公共利益豁免;在反不正當競爭和消費者保護方面,全面禁止誤導消費者和欺詐等行為。
  

    自1974年以來,通過修正案和其他立法對《商業行為法》進行了37次修改,最新一次修訂是2001年7月26日,但其法律結構和內容沒有根本性變化,仍然是澳競爭法體系的主干。多年來,澳聯邦政府已制定了諸多涉及市場壟斷監管的法律,諸如1976年的《澳大利亞聯邦法》、1983年的《價格監督法》、1989年《郵政法》、1992年的《廣播服務修正法》、1995年的《競爭政策改革法》、1997年《電信法》、1999年的《新稅收法》和2001年的《公司法》。這些法與《商業行為法》共同構成澳的競爭法體系。同時,澳是一個聯邦制國家,各州也有立法權,如新南威爾士州議會1987年頒布實施了《公平交易法》。各州的反壟斷立法也是澳競爭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澳《商業行為法》規制壟斷的內容主要集中在第四、七、八章中。

 

    1.禁止限制競爭的協議:是指經營者通過協議分配市場或控制商品供應數量,從而在實質上損害競爭的行為。它包括三種形式:一是固定價格,即通過協議確定統一的價格,其表現形式多為“建議價格”;二是直接限制,即經營者之間通過協議商定對某一或某些供應商或客戶實行限制;三是間接限制,即一方與另一方共謀限制第三方從事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他人獲得商品或服務,從事進出口貿易的商業活動。澳競爭與消費者委員會(Australian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Commission,簡稱ACCC)對違法者,可以將其訴之聯邦法院,并要求法院處以75萬至1000萬澳元(針對企業)或50萬澳元以下(針對個人)的罰款。限制競爭的協議如果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經當事人申請,ACCC可以給予豁免。

 

    2.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是指擁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行為:排除或實質性損害競爭對手,妨礙他人進入特定市場,阻止或妨礙他人在特定市場開展競爭活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前提是經營者在某一特定市場中擁有市場支配地位。市場支配地位由法院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逐一認定。法院的認定標準:一是市場份額;二是市場進入難易程度;三是在上述市場狀況下,經營者不受競爭對手或潛在的競爭對手影響,自由從事經營活動的范圍和程度。該法并不禁止經營者獲得和擁有市場支配地位,但不允許擁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其支配地位限制市場競爭。也就是說,擁有市場支配地位本身并不違法,法律禁止的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制競爭的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屬本身違法行為,該法規定ACCC不得對其給予豁免。ACCC對違法者可要求聯邦法院對其頒布禁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75萬至1000萬澳元(針對企業)或50萬澳元以下(針對個人)的罰款。

 

    該法還對獨家交易和限制轉售價格作了專門規定。獨家交易是指經營者強迫其交易對象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條件,限制其自由選擇的權利,從而在特定市場中實質性損害競爭的行為。強制性交易條件包括:要求交易對象不從其競爭對手處獲得商品或服務;要求交易對象在特定市場不向特定第三方轉售商品或服務!渡虡I行為法》禁止獨家交易,但允許有獨家交易行為的經營者按程序向ACCC申報,申請豁免。限制轉售價格是指制造商、供應商、批發商為轉售其商品規定一個最低價格,轉售商不得低于該價格出售該商品。限制轉售價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與轉售商達成協議商定最低轉售價格;為轉售商規定最低轉售價格;給予轉售商一些特殊優惠,誘導轉售商不打折銷售;以不再供貨相威脅,迫使轉售商接受最低轉售價格!渡虡I行為法》禁止最低轉售價格,但建議轉售價格(該價格不具有約束力)和最高轉售價格(轉售價格不得高于該價格)不在禁止之列。此外,供應商對于連續12個月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其產品的轉售商,可以拒絕供貨。限制轉售價格情況較為復雜,《商業行為法》在第八章中對其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3.禁止限制競爭的企業并購:規定企業并購不得產生減少或可能減少市場競爭的效果。禁止一個法人直接或間接獲得另一法人的資產或自然人的財產,如果該并購產生或可能產生減少市場競爭的效果。禁止一個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獲得另一法人的資產或自然人的財產,如果該并購產生或可能產生減少市場競爭的效果。評價企業并購的影響,應當考慮以下一些因素:在特定市場中,現實的和潛在的國際競爭;進入特定市場的難易程度;特定市場的市場集中度;特定市場中企業間相互制衡的力量;并購后存續企業提高價格的可能性;在特定市場中獲得替代產品的難易程度;特定市場的活力,包括增長力、創新力和產品的多樣化;并購對市場活力和競爭效果可能造成的削弱;特定市場縱向結合的性質和程度。按照《商業行為法》,企業并購的申報是自愿的。并購參與方如果擔心并購可能違反《商業行為法》,可以向ACCC申報,要求其批準(包括豁免在內)。ACCC在收到申報30天內做出決定。對于疑難復雜案件,ACCC可審查期延長至45天。如果在上述期限內沒有做出決定,則視為默認同意。

 

    澳的公平競爭的執法監管體系是:ACCC行使執法權,國家競爭理事會提供競爭政策咨詢,競爭仲裁庭進行復議,聯邦法院做出判決,財政部制定競爭政策、修訂競爭法律。立法、執法、司法既相互牽制又相互配合,共同維護國內市場的公平競爭。

 

    ACCC:負責促進市場競爭、公平貿易和消費者保護等事宜,是負責執行《商業行為法》和《價格監督法》的專門機構,也是唯一的一個負責國內市場競爭事宜的國家級部門。其主要目標為:改善市場競爭環境和效率;保護消費者權益,加強對商業行為法的執行;盡可能地促進競爭性的定價,在競爭機制不完善的市場條件下抑制價格的提升;向全社會普及《商業行為法》和《價格監督法》,以及這兩部法規與消費者和商家之間的聯系;合理有效地使用市場資源。此外,它還致力于維護小企業的利益,使其免受因大企業的不合理行為或是濫用市場權利而引起的對小企業發展的不利,同時還設有農村和地區項目,旨在使設在農村和地方的企業了解國家在維護公平競爭方面的法規和政策,以防其違反《商業行為法》。該委員會也有權對違反《商業行為法》的商家采取懲治措施。ACCC在價格監管方面具有三項職能:①組織價格調查,報告調查結果;②審批價格監管權限內商業組織的調、定價申請;③監測工商業的價格、成本和利潤,向聯邦部長報告結果。由此可知ACCC 價格監管的主要內容是價格監測、價格審批和規定價格政策。2000年后隨著商品和服務新稅收體系的推出,ACCC被賦予更廣泛的價格監測項目來監測市場價格的變動。

 

    國家競爭理事會:是根據《商業行為法》設立的競爭政策咨詢機構。其主要職責是:就行業準入、自然壟斷行業放松管制、價格監控等問題向政府提供政策建議,協助澳政府理事會推行國家競爭政策。理事會在行政序列和經費來源上隸屬于財政部,但獨立行使咨詢權。

 

    競爭仲裁庭:根據《商業行為法》設立的獨立的復議機構。負責對ACCC所作決定的復議。如果當事人不服ACCC有關限制競爭行為豁免和企業并購批準的決定,可以向競爭仲裁庭申請復議。競爭仲裁庭由一名聯邦法院法官主持,其裁定是終局的。

 

    聯邦法院:行使對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罰權。ACCC完成調查取證工作后,無權對違法者實施懲罰措施,須依法將違法者訴之聯邦法院,由法院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如果有應如何處罰。聯邦法院可根據情節判令違法者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75萬至1000萬澳元(針對企業)或50 萬澳元以下(針對個人)的罰款。

 

    財政部:負責競爭政策的制定和競爭法律的修訂!渡虡I行為法》的歷次修改,都是由財政部準備草案,經內閣批準后,交議會審議通過。

 

    州政府管理部門:主要是指各州的公平交易辦公室或消費者事務委員會,他們的主要任務是保護公平競爭、制止價格欺詐和價格歧視、維護競爭各方的利益平等和價格秩序,具有檢查權、管理權、協調權和提出法律法規意見、提供社會服務咨詢權。

 

    二、聯邦《公司法》

 

    根據澳聯邦憲法,聯邦一級對公司沒有完全的立法權,公司立法主要由各州自行起草頒布。但是由于各州法律存在沖突,為了協調各州法的矛盾,從1990年開始,公司立法轉由聯邦負責,并頒布了統一的聯邦《公司法》。

 

    澳《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的主要內容包括公司的設立、管理,證券、期貨業的管理,其中特別規定了澳大利亞證券與投資委員會(ASIC)的法律地位、權力和義務,ASIC是依據《澳大利亞證券與投資委員會法案2001》(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 Act 2001)設立的聯邦監管機構,負責《公司法》的實施和行政監督,ASIC不僅負責監督上市公司,還監督不上市的股份公司,有股票發行以及股份公司收購兼并的審核權和對有關當事人的處罰權(沒收股票、罰款)。該法還規定了澳證券交易所的(ASX)的法律地位、權利和義務,ASX依據其上市規則對上市公司予以監管。此外,澳還有《公司條例》,主要是規定法律體系的銜接、補充《公司法》未盡事項,規定具體操作事宜,附有各類申請表格、報告格式(包括公司和股東的信息披露格式與內容)。ASIC還定期公布各類政策說明(Policies Statements)、操作指引(ASIC Practice Notes)和法律解釋等文件,使各類市場操作行為均有具體的書面規則可循。

 

    (一)《公司法》中關于董事義務的規定

 

    綜合來看,澳《公司法》中將董事的義務分為兩大方面:即謹慎、技能、勤奮的義務及忠誠和善意的義務。

 

    1.謹慎、技能、勤奮的義務

 

    董事在其職責的履行和權力的執行上有實現合理的謹慎、技能、勤奮的義務,其具體表現為董事有義務利用在類似條件下一個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謹慎、技能和勤奮;董事有義務阻止通過公司進行的破產交易。該類董事義務體現在《公司法》S180(1)規定以及董事與公司間的雇傭合同中。

 

    謹慎行為標準要求是,董事應盡合理注意義務去執行其職務。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是一個主觀性的注意標準,對其判斷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特殊公司的經營和規模,董事被任命時所具有的經驗、知識、技能,如會計知識、法學知識、管理經驗等。技能的行為標準要求是,董事首先應當擁有某些基本的與公司的財務規定和財務事務相適應的基本技能。勤奮的行為標準要求,董事既然具有監督和指導公司經營的地位,那么在此情況下勤奮就是他應該有的合理行為。

 

    所謂阻止破產交易義務,指當公司發生某項債務導致公司要破產時,作為公司董事有義務阻止公司發生該債務。

 

    2.忠誠和善意的義務

 

    澳《公司法》將董事的忠誠和善意義務分為以下四類: 1.在為公司的利益上誠實;2.為正當目的使用權力;3.保持自由裁量(discretions)的義務;4.避免現實的或潛在的利益沖突。

 

    如果董事有下列行為,即可視為對善意的為公司利益行為義務的違反:控股股東威脅損害公司財產;對董事或特別股東提供個人利益;在與董事或特別股東交易事務中,在措辭上作有利于該董事或特別股東的表示;放棄董事或特別股東對公司負擔的債務;轉移公司財產給其他人,以避免被債權人或接管者追償取得所有權。這里所謂的善意,應當視為為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進行充分考慮。

 

    為避免董事與公司間出現現實或潛在的利益沖突,澳《公司法》作了極為詳盡具體、周密的規定,包括:董事在與公司簽訂協議時不得因其是公司的董事而簽訂對己有利的合同;不得利用其職位為己謀利;如果董事接受了賄賂和其他未公開的利益則視為違反了義務;董事必須為公司的事務而使用公司基金,不能混淆公司資金和他們自己的基金;董事不得占據屬于公司的機會;不允許使用公司的秘密信息謀個人利益;董事不得與公司進行不當競爭;董事不得不恰當使用他們的職位達到為自己或別人獲取某種優勢,并引起對公司的損害。

 

    澳《公司法》要求董事重要的個人利益應公開,當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時,董事應當通知其他董事關于其重要個人利益的內容。該通知應當詳細闡述該利益的性質和范圍;公司事務與該利益的關系等。董事在公開其利益時,不能只是作一般性的陳述,而是應當充分公開其細節,并且使全體董事能夠理解該董事的利益。最后,在法律上限制擁有重要個人利益的董事的出席和表決權,如當該情勢在會議上予以考慮時該董事不得出席或不能對此事行使表決權。

 

    (二)《公司法》中關于會計的法律規范

 

    在澳大利亞,對公司的會計與財務活動是通過《公司法》進行立法管理的,它強調真實性與公允性。澳《公司法》對公司會計的規范主要體現在:

 

    1.公司必須建立能夠對交易事項和財務狀況正確記載和解釋的會計記錄,以此來編制具有真實性和公允性的會計報表;


    2.規定了公司向全體股東及公司員工提交會計報表的期限,并對關聯方交易的處理作了具體規定;


    3.必須提示公司對外投資持股的具體情況及關聯子公司的狀況,必須編制合并會計報表,并對關聯方交易的處理作了具體規定;


    4.在報表資料有可能被誤解的情況下,增列有關補充資料加以說明;


    5.要求在董事報告書中說明公司的主要經營活動、稅后利潤形成準備金的情況、股票和債券發行情況、股利發放情況、壞帳的處理估價、或有負債、董事津貼及重要的期后事項等。此外,對審計師的聘任及會計報表的審計也作了規定。

 

    (三)《公司法》中關于公司治理的基本規則

 

    澳《公司法》力求通過建立最少的標準來保證公司采納最佳治理操作原則,一般不規定細節性的治理操作方法。但為了達到某個特殊的政策性目標或防止市場失敗,《公司法》也對一些細節性治理操作方法做了規定!豆痉ā分唤o出了最少量的標準,公司可以根據自身情況自行在公司章程中作詳細規定,以建立高標準的公司治理。澳證券與投資委員會(ASIC)負責監督公司治理法律、規則的執行。

 

    可問責的管理和透明的財務信息是澳公司治理的基本信條。
  

    1.可問責性
  

    在可問責性方面,有一些最低限度的義務和責任,是董事必須遵守和承擔的。主要有以下幾點:誠信行事、遵循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則、在任何情況下行使權力時都要盡到合理的注意和勤勉義務、不得不合理地使用內幕信息、不得濫用其地位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利(或損害公司利益)、避免不當關聯交易、避免無償付能力交易。
  

    2.透明度和披露
  

    準確及時的信息披露是市場有效運行的基礎。因此,近年來澳《公司法》修改主要集中于改進信息披露制度,而不在于直接調整各當事人的具體權利。
  

    公司法律修改注重強調信息披露,原因在于澳負責公司法律修改的人士認為公司經營失敗是因為公司信息缺乏透明度,使得某些董事、經理可以濫用其地位轉移財產給自己或第三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需披露的事項有如下幾個方面:
  

    ——遵守澳會計準則,以保證會計處理的連貫一致;
 

    ——及時、持續地披露可能影響股價的信息;
  

    ——股份被持有的狀況;
  

    ——股東有了解股東大會目的、時間、議程安排的權利;
  

    ——股東有對公司管理提出質詢和管理公司的權利;
  

    ——關聯交易信息;
  

    ——向ASIC報告的有關董事、高管人員(其中包括CEO和公司秘書)的信息;
  

    ——股東名冊、期權人名單,公司債券持有人名冊的更新維護;
  

    ——董事的報酬和董事會召開的次數。

 

    (四)《公司法》關于公司審計改革的新框架

 

    2004年6月30日,澳聯邦議會討論和通過了《2004年審計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Audit Reform and Corporate Disclosure Bill 2004),也稱《第9號法案》(CLERP 9 Bill)。該法案通過對《公司法》的修訂,其中涉及大量關于公司審計方面的原則性規定,對公共公司審計過程中審計師的獨立性和審計師的注冊登記制度等提出了諸多新的要求。

 

    1.審計師的獨立性

 

    為提高審計師的獨立性,《第9號法案》對《公司法》中的相關內容進行了修訂。該法案對公共公司聘請審計師進行條件限制,還對審計師事務所的退出人員做出了如下限制性規定:

 

    (1)作為審計師事務所的前合伙人的任何人,在其曾經作為某個公司的審計工作小組成員的情況下,不得在其退出該審計師事務所后的兩年內,成為該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重要管理負責人。

 

    (2)在規定的期間內,曾經擔任某個公司審計工作的審計師事務所的前合伙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會成員的情況不得超過一人。

 

    該法案還對審計師輪換制度進行了新的規定。擔任公司審計業務的審計師事務所的主要審計合伙人以及擔任審核工作的合伙人,在工作期限滿5年的情況下,必須和其他審計人員進行崗位輪換,并且不考慮被審計公司的規模。當然,如有特殊情況,在ASIC批準的情況下,崗位輪換期限最長可延至7年。

 

    2.審計師的注冊登記

 

    ASIC負責公共公司審計師的注冊登記工作,該法案對審計師的資質要求進行了補充。審計師在注冊前必須滿足該法案的下列要求:

 

    (1)必須滿足包括完成一定課時審計課程在內的教育要求;


    (2)還應該證明其工作經驗方面能夠滿足審計能力準則的要求或具備相應的審計工作經驗。

 

    ASIC對公共公司審計師注冊登記事宜,可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3.審計師的義務

 

    該法案規定,審計師必須出席公司的年度股東大會,并可以就股東大會提出的問題進行書面答復。

 

    該法案通過對《公司法》的修訂,擴大了公共公司審計師的責任和義務。依據新規定,審計師有義務就公共公司違背《公司法》的情況向ASIC進行報告。

 

    4.審計師的監管

 

    依據《ASIC法案》設立的公司審計師和清算人紀律懲戒委員會(Companies Auditors and Liquidators Disciplinary Board,簡稱CALDB)具體負責審計師的紀律懲戒事宜。澳注冊會計師公會、澳特許會計師協會和澳會計師協會全國總會具體負責規范審計師執業行為和職業道德準則等相關自律性法規的制定工作。

 

    就CALDB目前的情況來講,一直存在著該委員會工作效率不高以及缺乏獨立性的爭議。依據該法案第一部分的規定,將對公司CALDB的人員組成進行調整,并將其成員由3個增加到12個。

 

    5.審計準則

 

    在澳大利亞,審計和鑒證準則委員會(Auditing and Assurance Standards Board,簡稱AUASB)負責審計準則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但是該委員會制定的審計準則不具有法定的約束效力,并且AUASB本身也是由注冊會計師行業業內人士組成,其經費也是來自行業內部。依據《ASIC法案》,澳聯邦政府設立了財務報告委員會(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簡稱FRC),具體負責對會計準則的制定和修訂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財務報告委員會還被賦予與會計準則相關的其他職能。

 

    依據《第9號法案》的第一部分1(4)的規定,將對《公司法》第337和339節的內容進行修訂,新的條款規定審計準則同會計準則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法律約束效力。依據《第9號法案》的內容,AUASB將繼續負責審計準則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并將成為依據《ASIC法案》設立的法定機構,其經費來源得以擴大,除原來的注冊會計師行業和企業組織外,政府方面的財政撥款也將成為該委員會的主要經費來源。

 

    依據新修訂的《公司法》第336節的規定,由AUASB制定或修訂的審計準則必須事先提交國會進行討論,在取得國會的上議院或眾議院討論通過后才能頒布實施!兜9號法案》還擴大了財務報告委員會對審計準則起草和制定工作的監管權限,并賦予該委員會對審計師的獨立性進行監管的權力。

 

    6.比例責任的民事賠償原則

 

    該法案第三部分對《ASIC法案》以及1974年《商業行為法》的相關內容進行了修訂,建立了對于基于相關當事人的隱瞞或欺詐行為引起的有關經濟損失或物質損害的訴訟索賠,采取比例責任的民事賠償原則。該法案的備忘錄中說明,按照比例責任原則,有責任的當事人只對法院判定的因為其自身過錯造成的損害部分給予民事賠償。如果依據法案頒布前的相關法律的相關條款,對于該類民事訴訟適用的則是不同的連帶責任賠償制度。依據連帶責任賠償的原則,受害人可以從任何損害施加人處取得全部損害賠償,不考慮該損害施加人只對受害人造成部分損害的情況。該法案的解釋備忘錄同時也指出,連帶賠償責任加大了職業責任賠償保險的成本,給承擔公共公司審計工作的審計師事務所帶來了沉重的經濟負擔。

 

    該法案頒布后,對于依據《ASIC法案》以及《1974年商業行為法》提出的任何對于基于相關當事人的隱瞞或欺詐行為引起的有關經濟損失或物質損害的訴訟索賠,均適用比例責任的民事賠償原則。

 

    三、公司破產法律制度

 

    澳破產法在立法原則上采取折衷主義,即法人與自然人分別適用不同破產程序的立法模式,且以兩部法律分別表現出來。澳是一個聯邦制國家,但自然人破產法卻是全國統一的,且采取成文法的形式,F行的自然人破產法由聯邦議會1966年《破產法》(Bankruptcy Act 1966),《破產實施細則》(Bankruptcy Rules),1991年的《破產法修正案》(Bankruptcy Amendment Act 1991)以及一些相關的判例組成。法人破產制度的規定在聯邦《公司法》中。澳早在殖民地時期就引入了英國的破產和無力償債法律制度,因此當澳正式建立聯邦時,各州都已有了自己的破產和無力償債法。
  

    (一)破產案件情況 
 

    澳破產案件中的95%為自然人破產,而其中又有99%為消費者破產。公司破產率不超過公司總數的1%。目前,澳每年申請破產的公司大約有7000家,其中大約有55%左右進行破產清算,5%破產管理(Receivership),40%自愿管理,經過自愿管理的公司中大約20~25%能夠償還債務,繼續經營,高于英國的19%和美國的6%!
  

    (二)破產法律的適用范圍  
  

    澳各類公司的破產都適用2001年《公司法》的規定。對于非贏利性機構,如各種協會、學會等,法律沒有單獨規定解散程序,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銀行以及其他承接存款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保險公司,其破產也適用《公司法》規定;關于獨資企業與合伙制企業的破產,適用1966年《破產法》關于個人破產的規定,但是有五位以上合伙人的合伙制企業的破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三)破產認定 
  

    根據《公司法》第95條A的規定,不能償還到期債務即構成破產。證明破產不需要對照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認定公司是否資不抵債,只需要公司的現金流證明。債權人可以依法向債務人發出破產通知書要求后者在21日內付清債務,若后者無法履行破產通知書的要求便推定為破產!
  

    (四)破產程序 
  

    澳公司破產程序主要規定于2001年《公司法》第五章,包括四種程序:自愿管理、破產管理、解散/清算、和解與重組!
  

    1.自愿管理(Voluntary Administration) 
  

    自愿破產程序設立于1993年,是一種較為寬松、自由、低成本的程序。該程序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司的生存機會,如果公司業務無法繼續,則使債權人和股東得到與公司立即解散相比更好的回報!
  

    自愿管理程序從任命管理人接管公司開始。公司、公司清算人(Liquidator)或者臨時清算人(Provisional Liquidator)以及主要擔保債權人(對全部公司財產或者主要財產擁有到期擔保債權的人,一般為擁有浮動擔保權的銀行)都可以任命管理人。一旦就任,管理人必須通知主要擔保債權人,主要擔保債權人有10天的“決定期”來決定是否行使擔保債權。管理人自被任命之日起接管公司的全部事務,原公司董事的權力將中止!
  

    管理人一經任命,將有一個28天的中止期。在中止期內,禁止解散公司、個人清償公司債務、行使取回權、履行公司擔保義務以及執行其他民事執行程序等行為。但強制中止不適用于主要擔保債權人在10天的決定期內做出決定行使的擔保債權、管理人任命前已經開始行使的擔保債權和取回權以及易損耗物品的取回權。此外,董事為公司對債權人所作的任何擔保在此期間也停止執行!
  

    如果在自愿管理程序開始前,已經有擔保債權人(非主要擔保債權人,沒有10天的決定期)或者公司占有財產的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主張權利,此時如果法院認為這些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能夠得到充分保護的話,法院可以依自由裁量權做出禁止執行令。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個別利害關系人的權利能夠以其他方式得到保護的情況下,濫用權利摧毀公司繼續運營的希望!
  

    管理人應當在其被任命后的5天內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決定是否成立債權人委員會以及是否另行選任管理人!
  

    管理人應在經過對公司事務的調查后,再次召集債權人會議以決定公司前景。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應在管理人被選任之日起21天內(如遇圣誕節或復活節則延長至28天)召集,最遲不晚于召集期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召開!
  

    在召集會議時,管理人應向債權人提交報告,說明關于公司困境解決方案的意見及其理由以及公司的運營情況、資產和財務狀況。如果提出公司管理方案,還需要說明具體細節。債權人會議將表決決定公司的前景、執行債務和解契約(a deed of company arrangement)、終止自愿管理程序將公司管理權交還董事或者清算公司!
  

    如果債權人同意債務和解契約,則該契約將由公司和契約管理人執行。公司應在債權人會議結束后21天內開始執行債務和解契約,契約管理人則應在此之前或在此之后立即執行該契約。契約開始之日起自愿管理程序結束。債務和解契約的形式可以是暫緩支付契約、債務減免契約或者混合契約。債務和解契約對一般債權人、投票同意債務和解契約的擔保債權人及取回權人均有約束力。債務和解契約生效后,所有同意該方案的債權人不得提出解散公司的申請或在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對公司或其財產提出權利要求!
  

    2.破產管理(Receivership) 
  

    破產管理人是受擔保債權人委托負責接受、管理和控制債務公司擔保物及其他財產的人。法院也可以為保全債務人公司的財產而任命破產管理人接管債務人公司,此時破產管理人就成為代表法院的官方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代表擔保債權人的利益,通過占有、處分擔保物和債務人財產,使之最大限度地滿足擔保債權人的利益。破產管理人不負責分配其他財產。其他財產的分配應當由清算人或者債務人自己負責,但清算人不能處分擔保物。如果清算人或者法院授權,破產管理人甚至可以在債務人公司解散的情形下繼續該公司的營業!
  

    ASIC和法院有權對管理人的行為進行監督。只有注冊清算人才能被任命為破產管理人,對于審計師、抵押權人充當注冊清算人的,法律規定了限制性條件!
  

    3.解散/清算(Winding up/Liquidation) 
  

    在清算程序中,公司終止運營,清算人取代董事對債務人公司行使管理和控制權,對公司事務進行調查,變現公司財產并依照法律規定的債權順序進行分配。公司解散并進行清算的原因通常有三種:股東自愿清算、債權人自愿清算和強制清算!
  

    股東自愿清算適用于有償債能力的公司,公司經理必須公告宣布公司在12個月內具有完全償債能力。公司股東可以任命清算人并決定其報酬。通常情況下,只有注冊清算人才能被任命為清算人,但是獨資公司可以委托任何人為清算人。法律對任命利害關系人為清算人有嚴格的限制!
  

    債權人自愿清算適用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即將不能清償債務的公司,由債權人會議決定解散并清算該公司。債權人委托清算人的要求與股東自愿清算基本一致。如果自愿管理程序失敗或者債權人決定,自愿管理程序可以直接轉入債權人自愿清算程序!
  

    強制解散清算由法院裁定,適用于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的情況,如果法院認定債務人沒有能力償還債務,將宣告債務人破產并進行強制清算,由法院任命一名官方清算人負責清算!
  

    4.和解與重組 
  

    和解與重組程序是一種受法院嚴格監督的公司拯救程序,但與自愿管理相比缺乏彈性,目前在實踐中使用的較少,但在某些具體情況下還有作用,最典型的就是企業兼并!
  

    公司、公司董事、債權人以及清算人都可以申請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或重組方案,法院可以在必要時決定分組召開債權人會議。在法院決定召集債權人會議之前,應給予澳大利亞證券與投資委員會14天時間審核重組計劃和說明草案,并向法院提交意見。如果法院同意召集債權人會議,公司要向債權人發出會議通知和重組說明!
  

    和解或重組計劃要想在債權人會議上獲得通過,必須在每組債權人會議上獲得參加表決的債權人半數以上同意,并且這些債權人的債權要占到參加表決的債權總額的75%以上。債權人會議通過重組或和解方案后,由法院最后批準重組或和解方案。法院批準重組或和解方案的裁定要報澳證券與投資委員會備案!
  

    和解或重組方案的執行受法院裁定的保障,對每個表決通過的債權組的全體債權人都有約束力,不論其是否參加表決或是否同意方案。如果重組或重組計劃獲得通過,法院有權中止所有針對公司的訴訟程序!
  

    如果重組方案涉及公司業務、財產或者股份的轉讓,按照法律規定,法院可以通過各種裁定形式促成方案的通過。在重組方案涉及將獨資子公司財產轉讓給母公司時,法律對合并召集債權人會議也作了特別規定!
  

    (五)破產財產清償順序 
  

    澳在進行破產清算時,公司財產的清償順序是:(1)擔保債權;(2)破產管理費用;(3)法定優先限額內的勞動債權以及人身損害賠償;(4)無擔保債權。另外,如果法定限額內的工資等勞動債權無法足額清償時,勞動債權優先于擔保債權清償。在澳洲,稅款屬于普通債權,在清償中沒有優先地位。澳破產法改革后,只保留兩大類優先權,即行政費用和雇員福利(雇員的工資債權、養老金、傷殘補助金等)。原先授予聯邦和地區的稅收債權優先權被取消!豆痉ā返555條規定,除非本法有另外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所有的債務和請求權具有相同的地位,如果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滿足所有的債權,應當按比例獲得清償!
  

    (六)破產專業人員 
  

    在澳洲,根據破產程序的不同,需要任命不同的人員從事破產事務的管理。在自愿管理程序中,為管理人;在財產清算程序中,為破產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則為清算人。其具體職責根據破產程序的不同有所差異,但任職的資質要求和工作職責大體一致。不論是管理人、破產管理人還是清算人,都要求是注冊清算人,即在ASIC登記注冊。獲取注冊清算人資格需要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有從事破產工作的經驗并獲得批準,注冊清算人幾乎全部都是注冊會計師。
  

    公司破產從業人員的行為受ASIC監督。同時,破產從業人員的行為還受到法院的監督,如果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有權隨時介入并對這些行為做出裁定。依靠強大的破產從業人員階層,多數澳破產案件得以在無需法院過多介入的情況下得到快速、有效、公正的處理!

 

    四、外資并購的法律規定

 

    澳沒有一部統一的關于外國直接投資的法案,對于外國直接投資的規范,主要是由1975年制定的《外國人收購和接管法》(FATA)、《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政府的有關政策來管理。澳有關上市公司收購合并的法規主要有《公司法》、《外資收購合并法案1975》、《商業行為法1974》、澳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以及《公司法律經濟改革計劃1999》(Corporate Law Economic Reform Program,CLERP 1999)。
  

    其他與外國直接投資相關的法律還有:限制外資進入澳銀行業的《銀行法》、《金融業控股法》及澳大利亞審慎金融監管局 (APRA: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的有關規定;限制外資進入澳廣播服務業的《廣播服務法》;另外還有《機場法》、《海運登記法》等。

 

    (一)收購澳公司
  

     除了建立分公司或者分支機構之外,外國投資者還可以收購一家現有澳公司的股份或資產。在進行公司收購時,外國投資者必須了解澳國內關于股份收購的立法,以及澳的外資政策。
   

    在澳洲,公司通過貸款,發行股票、債券或者其他證券的方式進行融資是受到《公司法》管制的?偟脑瓌t是,除非公司控股人向ASIC提交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公開文件(通常是正式的募股說明書),否則不能發行或者買賣公司證券。這一原則適用于澳境內的所有募股活動,無論募股人國籍如何,也無論股票或債券的發行、交易或者轉讓行為在哪國發生。
   

    但是這一原則也有若干例外,其中包括:
   

    在不考慮其他例外的情況下,債券銷售或發行的對象不超過20人的小型融資(包括各種個人融資行為),必須在12個月內完成,并且融資總量不能超過200萬美元。
   

    投資者受讓債券的最小應付金額是50萬美元;投資者受讓的同一類型債券的應付金額總值至少是50萬美元(其中每一筆的貸款不計算在內);合格會計師證明,債券出讓人或者在過去的半年里的凈資產額至少達到250萬美元,或者在過去兩年內每年的總收入達到25萬美元。
   

    如果債券受讓人是持證交易商,該受讓人必須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證券出讓人有豐富的投資經驗,并且需要由出讓人簽署必要的授權文件。
   

    債券受讓人是某機構投資者(例如持證交易商或特殊交易商、投資顧問、人壽保險公司、退休基金或者控制至少1000萬證券投資基金的個人)除了某些有限的例外以外,澳禁止控股公司參與任何需要向ASIC提交公開文件的商業活動。因此,控股公司不能通過向公眾發行股票或債券的方式來融資。

 

    (二)對企業兼并的管理
   

    對企業兼并的管理不僅僅包括對買賣上市公司股票的管理。它還包括對買賣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非上市公司股票的管理。
   

    從廣義上講,如果任何個人持有的某一公司股份超過20%,兼并法禁止該個人購買公司公開發行的股票。但是這種禁止也有一定的例外。
   

    這些法律同樣適用于“下游收購”(例如,個人收購一家股東少于50人的非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票,但該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超過20%的股份或者控制一家上市公司)。
   

    同樣,收購一家外國公司超過20%的股份也等于收購由它持股的澳公司。但是《企業法》并不禁止這種收購方式,只要該外國公司在國外股票市場上市。

 

    (三)外商并購的相關法律
    

    在澳的外國投資主要受1975年《外國人收購和接管法》(FATA)的相關規定約束,此制度由澳財政部及其所屬的外資投資審核委員會(FIRB)執行。
    

    外國投資管制只適用于“外國人”,即特定的自然人、公司、合伙人、信貸機構和其他組織等。FATA法案規定,在不違反本國利益的前提下,財政部通過FIRB有權否定外國投資者的提議或是終止外國投資者的收購。財政部在接到是否批準外國投資者的官方證明的申請通知書(此文件可以繼續延期90天)之前,不能在40天的有效期內做出不利的決定。
   

    當某投資者(與其他合作人一起)持有15%或者更多的上市股票或是一個公司的選舉權或是兩個或更多的人(與其他合作人一起)持有40%或是更多的上市股票或是一個公司的選舉權,他們將被視為擁有該公司的“多數股權”除非財政部可以判定他們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

 

    如果外國投資者申請直接收購總資產超過50億澳元的澳公司15%或更多的股權,FATA法案將通過FIRB向財政部遞交必須的預先通知。如果申請在未經通知的情況下被受理,或是雖然下達了通知,但是在外國投資者官方證明書下發之前或在FIRB接到通知后的40天的有效期之前進行受理,早于任何一項都將被視為違法行為。需要強調的是,這些申請的通知是必須的(如果不服從,將被強制執行違規處罰),同時財政部只有認定投資者違背本國利益時才能否定一項申請或終止收購。同樣值得注意的是,政府政策(區別于FATA的規定)要求,對接管方的海外公司及其在澳子公司的資產在50億澳元或者更多的收購行為,需要獲得外國投資的官方證明書。FIRB解釋說,“接管”指的是FATA法案中規定的控制“多數股權”的收購行為。
   

     無論外國投資通知的發放是自愿或是強迫的,價值在50億澳元以上、60億澳元以下的收購通常都會得到批準,不用詳細核查。申請投資敏感區域或是涉及國家特殊利益的收購項目將會受到詳細審查。

 

    五、知識產權方面的法規
  

    澳聯邦立法規定,對商標、版權、專利和工業設計等知識產權實行登記和保護,按照《公司法》和州《商業名錄法》管轄公司名字和商號的注冊。

 

    有關版權、商標、專利、工業設計和商業名錄的法律是相當復雜的。擬在澳生產、銷售或使用一個特定的名字、標號、產品或設計,應事先尋求專業咨詢。

 

    (一)《商標法》

 

    根據澳《商標法》規定,如果商品的商標與在澳的注冊商標一樣或相似,則該商品有可能被定為禁止進口的商品。但只有當注冊商標的持有者向海關提出反對進口的意見并提交了保證金后,澳海關才會對有關的商品進行調查。

 

    進口商應保證其進口商品標簽上的商品說明的正確性。海關將檢查標簽的真實性。在知情的情況下在商品上粘貼虛假標簽構成違法。虛假標簽是指采用各種辦法在以下內容上誤導購買者:重量、原產地、生產商、內容物、知識產權等。

 

    商品描述的標簽必須符合以下標準:標簽使用英語;標簽使用顯著的和可讀的字體;標簽應貼在商品顯著的位置并保證其持久性和實用性;在一定情況下要標明原產地國。

 

    根據《1955年貿易標志法》,特定產品和服務的易辨認的名稱或標志理應獲得保護。如果其目的是銷售那些以某一特定名稱和標志而生產或銷售的產品和服務,該特定的名稱和標志應盡快作為商標注冊。

 

    除非某商標已經在澳建立起了獨一無二的聲譽,在經貿易標志署登記注冊以前,任何特定的名稱和標志都不存在所有權。登記申請按提交申請的日期順序排列其優先權,申請的商標必須不是以前用過的一樣的或類似的可以亂真的標志。注冊的基本條件是名稱和標志與已經注冊或正在申請注冊的同類產品和服務的商標不能相同或不能相似得足以亂真,他們必須是可區別的。

 

    貿易標志的注冊所有人可以保護其注冊商標。如果有人對已經有了注冊商標的貨物和服務使用與該注冊商標相同的或類似足以亂真的標志而且該人又不是該注冊商標的注冊使用人,該注冊商標的所有人可以對侵權行為采取法律行動。

 

    (二)《版權法》

 

    文學作品的原著和其他作品的原著或其他版權物品(如藝術品、聲像制品和軟件)的所有權,享受1968年《版權法》所提供的權益、保護和權益受損時的補償。只有當作品符合版權法要求,才會有版權。當版權所有者被侵權時,可以采取行動尋求禁止侵權行為并可獲得賠償。澳是《保護文學作品和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和《國際版權公約》的成員國,因此其他成員國公民創造或在有關成員國第一次發表的版權物品,在澳享受如同其是在澳發明和發表的一樣的保護。在大多數情況下,版權的生命周期為作者的在生之年再加上50年。

 

    (三)《專利法》

 

    澳1952年《專利法》授予一個標準專利的專利所有人有從專利生效之日起為期16年的對專利的獨家制造、使用和買賣權!鞍l明”的含義為任何一種新的制造技術。若要獲得一個有效的專利,“發明”必須是新的,必須有實用性。

 

    澳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根據該公約,其他國家的專利申請者在澳申請專利時,可按照其在海外申請專利的情況享受日期優先權,只要在澳的申請是在其海外第一次申請的12個月以內。

 

    (四)圖案設計法

 

    產品的設計特點,如形狀、形式和裝飾等,在某些情況下,按照1961年《設計法》作為“設計”注冊以后,可獲得保護。該設計法授予已經注冊的設計產權人在將設計應用于產品方面17年類似于專利的權利。獲得有效設計注冊的主要條件為設計必須是新的,而且是原創。

 

    根據《巴黎公約》,如果申請人擬將另一成員國的設計專利在澳申請注冊并享受海外申請日期之優先權,該申請人應在其海外申請注冊之日起的6個月內在澳提出申請。

 

    (五)名稱保護

 

    有關公司名稱和商號的立法為公司名稱和商業字號提供注冊。如果一個海外公司意欲在澳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應盡早提交確保其某一特定公司名稱和商業字號的申請。海外公司遭受到的最通常的名稱侵害是在澳的一個或多個州內未經其授權而將其業務用名或商標作為“商業字號”注冊。采用商業名稱事先登記的辦法有助于解決類似的爭端。

 

    根據《公司法》,任何開展業務的公司都必須在ASIC注冊其名字,同時按照州《商業名稱法》的有關規定,任何公司或個人以非其本名的名字做生意,該名必須在有關當局注冊。公司名稱和商業字號的注冊以“先申請,先使用”為原則,和聯邦商標注冊無交叉參考。一個公司在海外享有盛名的名字或商標,并不能使該公司順理成章地將該名字或商標在澳注冊成公司名稱或商業字號。

 

    任何人都可以向有關當局提交公司名稱或商業字號的申請。一般申請都不會駁回,除非被認定有下述情況之一:

 

    1.商業字號。要注冊的名字和已在澳注冊的其他名字相混淆。在某些州,如果申請注冊的商號與已經注冊的其他名字有很大的相似性,申請將會被駁回。


    2.公司名稱。申請注冊的名字與已有名稱相似。


    3.名稱禁用。申請的名字是冒犯、無禮的或是其他原因被禁止使用的。


    無論是公司名稱還是商業字號,一旦經過注冊,很難將其從注冊中消除。聯邦和州立法都有這樣規定,如果一個海外貿易商因其在澳境內的業務活動而使其名稱知名度很高,對任何利用該名字而讓人產生誤解的行為,都將采取法律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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