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爾及利亞實行對外開放政策,鼓勵外國投資,對外企實行國民待遇。投資法規定,本國人和外國人在阿投資辦企業享受同樣的優惠政策。 阿于1993年出臺了投資法,鼓勵私人投資并賦予許多優惠政策,對外國投資者實行國民待遇。為了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吸收更多的外國投資,阿政府于2001年8月20日出臺了修改后的投資法。 該投資法與過去最大的區別在于加大了對外國投資的開放力度,規定外國企業既可直接在阿投資辦廠,也可在阿公共企業參股經營。投資法保證外國投資者可以將利潤匯出境外。為簡化投資程序,縮短項目的實施期限,投資法提到要建立一個國家投資發展局,代表不同政府機構的職能,實行一個窗口辦公。2002年,該局在阿爾及爾、奧蘭、安納巴和烏爾格拉先后設立了四個“一個窗口”辦公機構。在全國各省尚未普遍成立該機構之前,這四個機構暫時負責各自周邊地區的投資業務。其中阿爾及爾負責14個省的業務,奧蘭負責14個省,安納巴負責13個省,烏爾格拉負責7個省,2003年2月,在布利達設立的“一個窗口”機構正式對外辦公,負責原來劃歸阿爾及爾負責的6個省的業務。此外,投資法還提到要建立一項支持投資的基金和一個優先投資機制。支持投資基金主要用于資助政府應當為投資所承擔的部分,特別是用于為實現該項投資所必需的基礎設施建設。優先投資機制對在某些特別需要開發的地區內及在對國民經濟有特殊重要意義領域內的投資,如使用可保護環境、保護自然資源、節約能源和保持可持續發展的項目,在項目的興建和經營期間內,分十年定期提供減免各種稅收等優惠。投資法還規定,對重大的外國投資項目,外國投資者可以與阿政府就優惠政策進行商討或提出要求。政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單獨為該項目規定更優惠的條件。 此外,阿政府為方便外國投資者實施投資項目,建立并開發整治了兩個免稅區。第一個免稅區位于阿東部沿海的Bellara,有面積500公頃,靠近一個機場和一個年吞吐貨物500萬噸的新港口。該免稅區還與主要的公路和鐵路相連。根據規定,在區內成立的工業和貿易企業要將至少80%營業額的產品出口。區內企業還享有以下優惠待遇: 1、除旅游車關稅和社會保險外,免除所有稅收、附加稅或關稅; 2、免除收入所得稅; 3、可以不按勞動法規定,通過簽訂協議與雇員建立勞動關系; 4、自由進口投資所需的各種物資; 5、經允許,在區內生產的20%的產品可向阿境內銷售。 第二個免稅區位于首都阿爾及爾西郊、占地2000公頃的新城Sidi Abdellah,那里將建成一個信息和通訊高技術研究和開發中心。2001年4月26日,阿總統布特弗利卡宣布了準備把該城建成一個信息和通訊高技術研究和開發中心的計劃。根據這一計劃,這里將興建30000套住宅,建成后可增加20000個就業機會。 阿政府于2000年4月2日發布了關于工業裝配生產審定法,規定在阿從事工業裝配和組裝生產需報阿工業部批準。企業申報時應提供的材料有:營業證書、稅務證明、生產設備和工具清單、散件技術說明、生產設備投資金額變化情況和雇員技術水平。阿工業部根據組裝內容和所占比重、生產設備投資多少以及組裝人員技術水平等,在30天內做出評估報告,確定該項目的類型,作為海關征收散件進口關稅的依據。2000年阿財政法規定的按散件組裝征收海關稅項的產品有:空調、冰箱、洗衣機、洗碗機、電話機、手機、電視機、收音機、鏟車、汽車等。屬半散件SKD裝配,進口稅率為30%;屬全散件CKD裝配,進口稅率為15%。企業在生產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規定,一旦發現企業違規生產,已給予的稅收優惠將被撤消和追究。 阿爾及利亞投資法 共和國總統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在物資生產和服務的經濟活動中實施的本國和外國投資以及給予轉讓和/或許可證范圍內實施的投資,均適用本法所立之規定。 第2條:本法投資的概念如下: 第3條:上面第1條、第2條規定的投資,可享受本法的優惠。獲得這些優惠的條件由下面第18條中所述的國家投資委員會制訂。 第4條:除法律和法規有明文規定的行業和環境保護外,投資不受領域的限制。 上述投資完全享有現行法律和法規規定的保護和保證。 享受優惠的投資在實施前,首先要向下面第6條中所述的投資局提出申報。 第5條:投資申報、優惠申請和給予優惠的決定的形式和細則,均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6條:在總理府下面設立一個國家發展投資局,以下簡稱“投資局”。 第7條:投資局應在提交申請優惠30天內: 如果投資者未獲答復或對投資局的決定有爭議,投資者可以向投資局的上級機關提出申訴,該機關必須在15天內給予答復。 投資局的決定可以訴諸法律。 第8條:投資局的決定,除說明享受優惠的投資者外,還要確定向其提供的優惠條件,以及根據本法規定投資者應履行的義務。 投資局對有關投資者和提供優惠條件決定的摘要應在官方公報上公布。 第二章 優惠 第一節 普通條例 第9條:除普通法規定的稅收、附加稅收和關稅說明外,上面第1、2條確定、按下面第13條所述實施的投資可以享受以下優惠: 第二節 特別條例 第10條 下列情況下的投資享受特別優惠: 1、在其發展需要國家特別扶持的地區的投資; 2、對國民經濟發展,尤其是對采用的技術能保護環境、保護自然資源、節約能源和帶來可持續發展具有特別利益的投資。 以上第1款所述的投資地區和第2款所述的投資將由后面第18條所述的國家投資委員會予以規定。 第11條 上面第10條1款所述的地區實施的投資享受以下優惠: 1、實施投資 2、證明經營后: 第12條 上面第10條2款所述的投資,應由發展投資局代表國家和投資者簽訂協議。 該協議經后面第18條所述的國家投資委員會批準后在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官方公報上公布。 協議條款特別要在授予須通過可享受這些額外優惠的投資來說明的轉讓權和/或許可證時商定。 第13條 在決定授予優惠時,應預先商妥實施前面第1、2和10條所述的投資的期限。 該期限從上述決定通知之日起計算,除非前面第6條所述的投資發展局另有追加期限的決定。 第三章 投資保證 第14條 在投資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外國自然人和法人與阿爾及利亞自然人和法人享有同等待遇。 除阿政府與外籍人員的政府簽訂協議另有規定外,外國自然人和法人享有同等待遇。 第15條 如投資者無明確的要求,今后對某些條款的修改和廢除,不適用于在本法范圍內實施的投資。 第16條 除現行法律有規定的情況外,所實施的投資不得通過行政途徑征用。 對于征用,應予公正和公平的賠償。 第17條 因投資者引起或因阿政府對投資者采取措施引起而產生的外國投資者和阿政府之間的任何爭議,將訴之于有關司法部門。與阿政府簽有關于調解和仲裁的雙邊、多邊協議的或簽有含仲裁條款或雙方同意由專門仲裁機構仲裁的特別協定的除外。 第四章 投資機構 第一節 國家投資委員會 第18條 設立由總理主持的國家投資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19條 委員會主要負責: 第20條 委員會的組成、機構和運作將通過法律另行規定。 第二節 國家投資發展局 第21條 上述第6條提及的投資局是具有法人資格和財務獨立的公共機構。 投資局在投資領域的使命為同有關管理部門和機構合作 投資局的組織及運作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22條 投資局總部設在阿爾及爾,在地方擁有辦事機構。投資局可在國外設立代表處。 地方辦事機構及國外代表處的設立及數量將由法律另行規定。 一個窗口 第23條 在投資局內部設立一個窗口,由同投資有關的管理部門和機構構成。 依照規定,一個窗口有權為落實上面第4條所述申報的投資提供必要的行政服務。 一個窗口的決定可抗辯有關管理部門。 第24條 投資局地方辦事機構設立一個窗口。 第25條 一個窗口同有關管理部門和機構合作確保簡化辦理公司建立及項目實施的程序和手續。 監督已決定的投資簡化手續的實施。 第26條 對于已解散國有企業的剩余資產,為保證發揮這些資產的作用以發展投資,國家建立地產及不動產清冊,由上面第6條所述的發展投資局負責其管理。 本條款的執行細則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27條 投資用地的提供由地方一個窗口負責投資用地的機構執行。 第五章 補充條款 第28條 建立專用賬戶的投資扶持資金。 此項資金用于資助國家為給予投資優惠而承擔的費用,尤其是為實施投資所需的基礎設施工程的費用。 可列入該賬戶的賬單由上述第18條提及的國家投資委員會結算。 此項資金的組織及運作執行細則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六章 其他條款 第29條 在現行投資優惠滿期之前,在符合給予優惠的條件之下,投資者依據鼓勵投資法律享受優惠的權利保持不變。 第30條 享受本法所規定的優惠的投資可被轉移或轉讓,接手人可享受原投資者所有的優惠,但須向投資局保證履行原投資者所承擔的各項義務,否則,優惠將被取消。 第31條 由中央銀行正式確認引進的,以中央銀行掛牌標價的,可以正常自由兌換的外匯作資本的投資享受所投資本和所得利潤可自行匯出境外的保證。該保證是指轉讓或清償的實際純收入,即使此金額超出原始投資資本。 第32條 享受本法優惠的投資,在享受優惠期內,接受投資局的監督。 投資監督由投資局與負責監管因享受所給予優惠而應履行的義務的管理部門和機構共同執行。 第33條 若未遵守上述第13條確定的投資實施期限及優惠給予條件,在不損害其他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優惠將按被給予時的相同形式予以取消。 第34條 在上述第6條提及的投資局成立之前,由促進、支持、監督投資局(APSI)負責執行本法令的規定和處理上面第29條所述過渡期產生的影響。 第35條 除上述提及的有關碳化氫的法律外,一切與本法相抵觸的原有規定一律廢除,特別是1993年10月5日關于促進投資的第93-12號法令。 第36條 本法將在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發布。 2001年8月20日于阿爾及爾 |